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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認真] 政府修例規管真槍元件 諮詢公眾4星期 [打印本頁]

作者: bennytsang16    時間: 17-2-2021 14:01     標題: 政府修例規管真槍元件 諮詢公眾4星期

對玩家有無影響?

《政府修例規管真槍元件 諮詢公眾4星期》

//政府今發稿,建議修訂《火器及彈藥(槍械宣布)規例》,將真槍的元件列為「槍械」,換言之進口、管有真槍元件都要申請和領牌。政府發言人指,近年本港涉及真槍的個案增加,亦發現有「不法之徒」利用現時法例中「槍械」定義的漏洞,將真槍元件個別運到香港,再裝嵌為功能完備的真槍,逃避法律規管,所以認為有需要將真槍元件清晰具體定義為「槍械」。

政府亦建議設 90 天寬限期,讓受影響人士可於規例生效前,自行處置真槍元件或向警方申請牌照,建議修例今(17 日)日起諮詢公眾 4 星期。政府會在諮詢期完結後,整理收集到的意見,將建議修訂以附屬法例形式提交立法會,希望能在本立法年度內完成修訂。//

新聞來源︰
https://www.thestandnews.com/pol ... 2A5rVReQqFtQSa4LC2c
作者: 媽屎    時間: 17-2-2021 14:10

冇得砌MAGPUL MP5了
作者: 迷路    時間: 17-2-2021 14:27

how about optics?
also included?
作者: Dave    時間: 17-2-2021 14:49

https://www.sb.gov.hk/chi/specia ... ation_Paper_chi.pdf

咨詢文件:

以在下理解,舊例是成槍需要持牌,零件的話需要證明持有人「意圖裝配成可發射的槍支」才犯法,
換言之如果持有一碌5.56 m4 真管,用來掛咸魚,理論上是合法的。

疑修改的部份:

建 議

3.2 經參考海外 司法管轄區 就 槍械的 法例後,我們 建 議 修
訂《 火 器 及 彈 藥 (槍械宣布 )規例》(第 238D 章 ) 2 的 附 表,
指明以下 的 重 要 火器元件 為 《條例》所指的 槍 械 :
(a) 槍管、 槍 膛 或 子 彈 輪
(b) 槍架、槍身或 機 匣
(c) 槍 閂 、 槍 栓 或 用以容載槍 膛 尾 部 排 出 的 壓力的其
他裝置
但 只有當相關元件有能力被用作火器 3 的一部分 。

以在下理解,是「零件有能力成為火器的一部份」,哪怕持有人用來曬咸魚,一樣可以捉。

[ 本帖最後由 Dave 於 18-2-2021 12:18 編輯 ]
作者: 迷路    時間: 17-2-2021 14:59     標題: 回覆 4# 的帖子

希望Ching的判斷冇錯。 。 。
作者: RCOOH    時間: 17-2-2021 15:00

早講過某d樓上鋪唔好咁高調賣本物架啦。

Polymer80美國果邊都比ATF查水錶,成個網站都摺左賣下體既部份,之前香港就成log P80加Lonewolf師奶Glock19砌圖鎗……

[ 本帖最後由 RCOOH 於 17-2-2021 15:03 編輯 ]
作者: sam524    時間: 17-2-2021 15:22

個人見解而已:

機匣 槍管 槍膛 bolt 槍身 本身我哋普通玩家都用唔到
發射組件就更加一開始就唔得
影響大的 就咁睇明文寫明o既組件 AR尾通好可能收得檔
平時見得最多的AK/Magpul grip/stock都無寫禁 骨亦都無寫禁
西呀 pin仔 零件仔亦無包 個人最擔心嘅鏡/燈都唔包
至於MP5/G3下身類 其實本身已經踩界 宜家寫明都只係再無灰色走
應該對外觀有追求o既大家影響唔會話好大

Dave兄所講o既管有分別我就唔識判 但提到要寛限期內登記可能真係有此意

希望大家玩玩具平平安安 開開心心啦
作者: 迷路    時間: 17-2-2021 15:35     標題: 回覆 7# 的帖子

Ching講得有道理,篇文章冇講到鏡,西等配件在內,但係小弟覺得都係要拿D鏡or燈去登記試試,因為法律唔係講笑,冇必要因存在僥倖之心而令到自己犯法
作者: gtoray    時間: 17-2-2021 15:42

我覺得對一般氣槍玩家沒影響的
作者: goodsmile    時間: 17-2-2021 16:11

引用:
原帖由 迷路 於 17-2-2021 15:35 發表
Ching講得有道理,篇文章冇講到鏡,西等配件在內,但係小弟覺得都係要拿D鏡or燈去登記試試,因為法律唔係講笑,冇必要因存在僥倖之心而令到自己犯法
咁18樓應該最大影響喎
賣真鏡可能講到明觀鳥用
賣槍燈就要話照田雞用
作者: goodsmile    時間: 17-2-2021 16:13

題外話有樣嘢叫溫水煮青蛙
今日收緊槍械條例
明天就可以收緊仿真氣槍
後年就同祖國接軌水彈槍都唔俾你玩
作者: 迷路    時間: 17-2-2021 16:21     標題: 回覆 11# 的帖子

可能話唔定香港以後系一個自治區,應該唔會收
作者: goodsmile    時間: 17-2-2021 16:52

當局建議修訂《火器及彈藥(槍械宣布)規例》(第238D章),將指定的重要火器(即真槍)元件清晰列出為《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38章)所指的「槍械」,包括槍管、槍膛、子彈輪、槍架、槍身、機匣、槍閂、槍栓等。
————————————————————————————-
各位玩開真鏡真燈真托唔需要擔心,
原來淨係上邊呢幾樣修改為(槍械)
作者: RCOOH    時間: 17-2-2021 17:32

真鏡真燈唔會打死人,淘寶禁水彈都未禁鏡同燈丫。

況且紅點鏡可以用係相機度打雀,鎗燈可以夾頭盔當頭燈(其實幾好用)。
作者: Dave    時間: 17-2-2021 17:34

引用:
原帖由 sam524 於 17-2-2021 15:22 發表
個人見解而已:

機匣 槍管 槍膛 bolt 槍身 本身我哋普通玩家都用唔到
發射組件就更加一開始就唔得
影響大的 就咁睇明文寫明o既組件 AR尾通好可能收得檔
平時見得最多的AK/Magpul grip/stock都無寫禁 骨 ...
以下全屬個人理解。

舊例當中,其實所有槍械元件都計數,但需要同時附合「用作或擬用作供以上各段範圍內任何槍械發射投射物的元件」,
即是就算一條性能完好的帶膛線槍管,或是一支真槍用的BOLT,只要收起來不使用,或者拿真鐵槍管裝進MARUI 膠身槍上,玩具用,裝飾用,收藏用亦可以成為抗辯理由,
控方很難證明持有人「用作或擬用作」安裝至真槍上,證明不到有罪就是無罪。
變成除非拘捕時已經砌了一支真槍或幾乎完成,否則單單一件零件,很難入罪。

如果無理解錯,新增修訂係將:
(a) 槍管、 槍 膛 或 子 彈 輪
(b) 槍架、槍身或 機 匣
(c) 槍 閂 、 槍 栓 或 用以容載槍 膛 尾 部 排 出 的 壓力的其他裝置。
都定義為「槍械」。

而同時要達成的條件是:「只有當相關元件有能力被用作火器 3 的一部分 。」
即是新例是看「有沒有能力成為真鐵元件」,不需要再考慮持有考的動機。
換言之同樣情況下,假如在下手上有一支帶膛線真鐵手槍管,已不能再說是收藏用玩具用或其他原因,管有未經登記的「槍械」已經犯法了。
然而如果如果是已經奄了的槍管,填密了的真輪瓜,或其他手續令其零件失去成為槍械火器的一部份能力的話,應該是不在犯法之列。

其他沒在238D 新列表中的槍械零件應該仍舊例238-2h,即是有意圖砌成真槍才成立。

[ 本帖最後由 Dave 於 17-2-2021 17:48 編輯 ]
作者: sam524    時間: 17-2-2021 17:40

已經見到有人吹緊風 立完法水彈槍都無得玩
作者: Dave    時間: 17-2-2021 17:44

引用:
原帖由 sam524 於 17-2-2021 17:40 發表
已經見到有人吹緊風 立完法水彈槍都無得玩
甘樣膠吹相比起逐字逐句慢慢看,更為簡單和吸like,自然多人喜歡。
作者: hendry9881    時間: 17-2-2021 18:19

引用:
原帖由 sam524 於 17-2-2021 17:40 發表
已經見到有人吹緊風 立完法水彈槍都無得玩
重點係叫人反對呢
作者: LCH925    時間: 17-2-2021 19:04

到冇辦法,自從前年社會事件之後都耐左有呢日
我唯一希望就係佢都收緊埋火藥條例,可以同班元朗牛屎佬攬炒
作者: RCOOH    時間: 17-2-2021 19:08

引用:
原帖由 LCH925 於 17-2-2021 19:04 發表
到冇辦法,自從前年社會事件之後都耐左有呢日
我唯一希望就係佢都收緊埋火藥條例,可以同班元朗牛屎佬攬炒
仲好講,上年爭d比煙花彈迫擊炮式射入屋,成班fd有老人有小朋友,爭d由燒烤變被燒烤。

[ 本帖最後由 RCOOH 於 17-2-2021 19:10 編輯 ]
作者: ho0927    時間: 17-2-2021 19:57

份嘢圖文並茂,為獨無講明真槍件玩具分別!真係唔好過份憧憬嘍⋯⋯
作者: bennytsang16    時間: 17-2-2021 21:56

有一點不明白,圖片例子中的「槍身」,即是 (曲尺半自動手槍、左輪手槍) 那部位?



圖片附件: 未命名.jpg (17-2-2021 21:56, 9.05 KB) / 該附件被下載次數 109
http://wargamehk.com/cgf/attachment.php?aid=307989


作者: RCOOH    時間: 17-2-2021 22:05

引用:
原帖由 bennytsang16 於 17-2-2021 21:56 發表
有一點不明白,圖片例子中的「槍身」,即是 (曲尺半自動手槍、左輪手槍) 那部位?

307989
香港法例都係睇英文版啦......

鎗架我估係chassis,鎗身我估係frame,機匣就肯定係receiver。
作者: bennytsang16    時間: 17-2-2021 22:06

新修訂無清晰分辨槍械用玩具元件,仍存在灰色地帶,亦即給予執法部門極大的權力拘控管有者(即使是玩具零件)。
盡一點綿力,send e-mail 去反對啦。
作者: bennytsang16    時間: 17-2-2021 22:08

P320 GBB 有玩家換美國靚下身,咁以後……
引用:
原帖由 RCOOH 於 17-2-2021 22:05 發表


香港法例都係睇英文版啦......

鎗架我估係chassis,鎗身我估係frame,機匣就肯定係receiver。

作者: RCOOH    時間: 17-2-2021 22:14

引用:
原帖由 bennytsang16 於 17-2-2021 22:08 發表
P320 GBB 有玩家換美國靚下身,咁以後……   
如果以機械結構黎講,P250/P320既"下身"只係一個獨立既膠殼,含有全部擊發結構同slide導軌既lower frame係個box。

至於類HI-CAPA真火如果冇左個grip就冇辦法裝hammer彈弓、trigger同三叉片,支鎗等於廢鐵,係咪可以獨立於金屬下身、歸類為非擊發必需既結構就真係審死官。

[ 本帖最後由 RCOOH 於 17-2-2021 22:19 編輯 ]
作者: Dave    時間: 17-2-2021 22:21

引用:
原帖由 RCOOH 於 17-2-2021 22:05 發表


香港法例都係睇英文版啦......

鎗架我估係chassis,鎗身我估係frame,機匣就肯定係receiver。
其實有圖



圖片附件: WhatsApp Image 2021-02-17 at 16.16.36.jpeg (17-2-2021 22:21, 110.56 KB) / 該附件被下載次數 100
http://wargamehk.com/cgf/attachment.php?aid=307990


作者: RCOOH    時間: 17-2-2021 22:24

引用:
原帖由 Dave 於 17-2-2021 22:21 發表


其實有圖

307990
所以鎗架就係lower frame,如果好似防暴鎗、掌心雷果種一體式或者鉸接式既就成碌都係鎗身
作者: Dave    時間: 17-2-2021 22:26

引用:
原帖由 bennytsang16 於 17-2-2021 22:06 發表
新修訂無清晰分辨槍械用玩具元件,仍存在灰色地帶,亦即給予執法部門極大的權力拘控管有者(即使是玩具零件)。
盡一點綿力,send e-mail 去反對啦。
其實寫到好明,指明的幾種零件,並有能力裝到火器上使用,犯法也。

玩具件如果全鋼夠厚夠硬又可以正常安裝在真槍成功擊發,的確係會當「真件」處理。

但玩具件例如MARUI 合金外管,既裝不到上真槍亦不可能受得住膛壓,又何罪之有?
上庭不是口講口賠,所有證據要專業處理,例如落案告某人持有的玩具件可入罪作槍械,舉證責任在於原告,到時要搵軍火專家去將證明安裝在槍械上擊發,
如果達到合理性能和耐用度,告入的機會自然大,但如果一槍就玩具外管爆裂,又是另一回事。
順帶一題這些舉證全都要錢,所以無事無幹不會自找麻煩告一些擺明是玩具的東西。

值得注意的是文中沒有提及「改裝能力」,是好事,即是原裝如果本身接合位不經改裝就用不到上真槍,已經差很遠,
尚記得不久前台灣槍械法案改制,以「有潛力改裝成真槍使用」為條文,這就真是死得人多了。
一支馬記膠身槍在下有全套車床鋼料全DIY 加手工良好,可以改到膠身包鋼身擊發5.56 彈,又算不算改裝潛力。
君不見當年支APS 都是這樣死的,聽說是自製減藥子彈去做到擊發效果,打到一發當槍械...

與其一味反對,不如循循善誘,提供更好的意見,例如明顯列明原裝狀態而非改裝潛力,又或曰寫明「除了經改裝或修改失去擊發能力者」之類。
始終香港一堆真鐵件入了境是事實,姑勿論情況是否如警方所說般嚴重,但冒冒然硬碰硬要求完全停止提案並不切實際,
簡單來說人家可說是義正詞嚴而立法的,否決也要原因和合理性,反對者是否有優於立法原因的理據提出呢?
如果純粹發個電郵一班人可能COPY同一段文字去反對,效用又有多大?

[ 本帖最後由 Dave 於 17-2-2021 22:35 編輯 ]
作者: RCOOH    時間: 17-2-2021 22:29

引用:
原帖由 Dave 於 17-2-2021 22:26 發表


其實寫到好明,指明的幾種零件,並有能力裝到火器上使用,犯法也。

玩具件如果全鋼夠厚夠硬又可以正常安裝在真槍成功擊發,的確係會當「真件」處理。

但玩具件例如MARUI 合金外管,既裝不到上真槍亦不可能 ...
似乎3D打印鎗仍然係漏洞。全膠宴,連條管都條膠,就一口鐵釘做撞針。

唔需要耐用,開到一鎗足矣,佢一日唔裝彈你都吹佢唔漲。

[ 本帖最後由 RCOOH 於 17-2-2021 22:36 編輯 ]
作者: RCOOH    時間: 17-2-2021 22:37

引用:
原帖由 Dave 於 17-2-2021 22:26 發表


其實寫到好明,指明的幾種零件,並有能力裝到火器上使用,犯法也。

玩具件如果全鋼夠厚夠硬又可以正常安裝在真槍成功擊發,的確係會當「真件」處理。

但玩具件例如MARUI 合金外管,既裝不到上真槍亦不可能 ...
台灣果條法案咪搞到GHK支迷你司登都犯法囉~


最新果支Glock點22真火就係膠slide加鋼包邊(雖然賣街後真係爆slide),以前中歐、北愛等等地方亂七八糟果陣堅有人用玩具鎗加金屬條、電鑽、信號鎗、水喉通等等改成單發真鎗......共和軍仲用罐頭同餅乾做出火箭炮....

"有潛力改裝成真鎗"......一於封區唔派罐頭!

[ 本帖最後由 RCOOH 於 17-2-2021 22:49 編輯 ]
作者: Dave    時間: 17-2-2021 23:14

引用:
原帖由 RCOOH 於 17-2-2021 22:37 發表


台灣果條法案咪搞到GHK支迷你司登都犯法囉~


最新果支Glock點22真火就係膠slide加鋼包邊(雖然賣街後真係爆slide),以前中歐、北愛等等地方亂七八糟果陣堅有人用玩具鎗加金屬條、電鑽、信號鎗、水喉通等等改 ...
台灣條例甘寫...蛇都死...呢D 就真係灰色地帶了

第 20-1 條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
有殺傷力者
,為模擬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
作者: dogjumpjump    時間: 18-2-2021 01:25

引用:
原帖由 Dave 於 17-2-2021 17:34 發表


以下全屬個人理解。

舊例當中,其實所有槍械元件都計數,但需要同時附合「用作或擬用作供以上各段範圍內任何槍械發射投射物的元件」,
即是就算一條性能完好的帶膛線槍管,或是一支真槍用的BOLT,只要收起來 ...
就呢半年咁多單案件..  告吾入你都會告, 但搞你一年半載,  律師費, 心理壓力.. 呢D計埋都十分傷...
如果諗住為咗D零件打官司, 真係唔值
作者: 天翔翼    時間: 18-2-2021 07:45

引用:
原帖由 dogjumpjump 於 18-2-2021 01:25 發表


就呢半年咁多單案件..  告吾入你都會告, 但搞你一年半載,  律師費, 心理壓力.. 呢D計埋都十分傷...
如果諗住為咗D零件打官司, 真係唔值
正常人告你做乜鬼,貪唔夠多case要處理再消耗資源咩
作者: keroppi    時間: 18-2-2021 08:16

英文版原圖...



正如有師兄話 P320 可用真鐵 frame...

如 Vxc 可直用 真 lower receiver...  於修例下, Vxc lower receiver 咪變成 真鐵 ?
作者: andyngo    時間: 18-2-2021 08:50

「只有當相關元件有能力被用作火器 3 的一部分 。」 若果有人張m4下槍身改成真槍一部分,咁有同款
作者: Dave    時間: 18-2-2021 09:15

引用:
原帖由 andyngo 於 18-2-2021 08:50 發表
「只有當相關元件有能力被用作火器 3 的一部分 。」 若果有人張m4下槍身改成真槍一部分,咁有同款
所以之前提及要反對的不如引導,例如「能力」包唔包含改裝呢之類。

一般來說香港法例慣常做法,一件模型槍當時狀態射不到真彈就是不能,
例如奄槍,律政師唔可以叫槍械專家通番好條槍管和CHAMBER 加番支撞針再塞粒9MM 入去擊發,
這樣改動後的證物通常都會失效。
所以說之前台灣法用「改裝潛力」來做控告會死得人多。

又例如之上面提及VFC P320 身玩具跟真鐵是99% 相同的話( 未FC 純引用假設 ),如果兩者只係爭1, 2 個PIN 位爭1MM半MM,簡單手鑽都可以加工至100% 通用真槍,
這又是否可以不當真件?
好像說如果在外國入了個M4 真槍身,叫店家用補水喉的塑鋼土填密其中一孔,
當時狀態是裝不到HAMMER ,要「加工」例如用支批敲走果塊很易掉下來的塑鋼土,這樣的「加工」人人都會,
這件填了孔的M4 槍身是否又「沒有能力」呢?相信大家都知道這純粹是「避規」而已。

如果這種「改裝」都不能入罪,那其實立法來沒有用,其實身為市民要考慮到兩邊都有其動機,
一邊是想禁制真件流通落至不法之徒手上,持有玩具槍,奄槍者又怕誤入法網,當中界線真的是要傾的,
相信這法例入面,「只有當相關元件有能力被用作火器 3 的一部分」是最值得爭拗的部份。

[ 本帖最後由 Dave 於 18-2-2021 09:34 編輯 ]
作者: RCOOH    時間: 18-2-2021 09:32

引用:
原帖由 Dave 於 18-2-2021 09:15 發表


所以之前提及要反對的不如引導,例如「能力」包唔包含改裝呢之類。

一般來說香港法例慣常做法,一件模型槍當時狀態射不到真彈就是不能,
例如奄槍,律政師唔可以叫槍械專家通番好條槍管和CHAMBER 加番支撞針 ...
改人支鎗搞到犯法本身就係栽贓,以有冇改裝潛力黎衡量禁唔禁,咁立法同第三世界地方冇分別。

馬記MWS據台灣果邊講,只需要換粒較力芯,扭大小小已經0.2克140,打0.25就GG。警察唔可能換條bolt打出2J就話你支氣鎗犯法,咁係警察非法藏鎗、妨礙司法公正唔係玩家。
作者: RCOOH    時間: 18-2-2021 09:45

除非係裝飾件,否則真火件同氣鎗件爭頗遠。

Glock的話,真火原廠下體係包射工法,將膠殼同鋼件溶埋一齊,冇可能修成得個殼既玩具。就算分件式既真P80下體都同玩具差非常遠,真Glock下體差唔多空心,但玩具就成套trigger box係度。

至於P320真下體要修成玩具係可行但唔算容易。
作者: queen    時間: 18-2-2021 09:46

大家似乎唔記得香港「真槍」的定義……大過2J已經係真槍……

如果要玩……一個可校力GBB飛機連鋼bolt,叉紅氣打出嚟可以過2J,已經係「真槍」元件,又好似PTW大力紅筒呢,諗得仆街D,用英文去睇PTW的筒英文名直頭係Cylnder,法律有時就係咬文嚼字,到時會唔會入得好應?

以上只係我諗到的小量例子,可能有人覺得係危言聳聽,但我通常會向最壞方向諗……
作者: hendry9881    時間: 18-2-2021 09:51

跳殼款M4咪仲灰色過Gbb
作者: RCOOH    時間: 18-2-2021 09:55

引用:
原帖由 hendry9881 於 18-2-2021 09:51 發表
跳殼款M4咪仲灰色過Gbb
跳殼M4塊托彈板得3/4長度,唔好玩啦……

真M4個煲要排氣,玩具M4個排氣口唔開得否則漏氣腳軟。
作者: queen    時間: 18-2-2021 09:56

引用:
原帖由 Dave 於 18-2-2021 09:15 發表


所以之前提及要反對的不如引導,例如「能力」包唔包含改裝呢之類。

一般來說香港法例慣常做法,一件模型槍當時狀態射不到真彈就是不能,
例如奄槍,律政師唔可以叫槍械專家通番好條槍管和CHAMBER 加番支撞針 ...
就係之前有人用呢類方法由美國入批半完成品AR身返香港,最後一批去咗PTW度,一批就變左去砌真槍o羅……警察上兩年搜到D真槍的Receiver,部份就係呢類啦……

政府呢次要修例,o米就係因為有好多同師兄一樣o甘醒的不法份子走灰色地帶又比政府知道所至……
作者: Dave    時間: 18-2-2021 09:57

引用:
原帖由 hendry9881 於 18-2-2021 09:51 發表
跳殼款M4咪仲灰色過Gbb
所以做玩具好多時都會做到同真鐵唔同尺寸同唔同真槍結構,
好似話RARE ARM 隻匣其實塞唔入5.56 ,CHAMBER 位亦用膠做唔用鋼。

沒法近年港台很喜歡標榜跟真鐵同數,真鐵材質,真鐵製程,
其實當一件玩具件完全同真鐵件相同,其實同真鐵件的分別又在哪裡?
作者: queen    時間: 18-2-2021 09:59

引用:
原帖由 RCOOH 於 18-2-2021 09:55 發表


跳殼M4塊托彈板得3/4長度,唔好玩啦……

真M4個煲要排氣,玩具M4個排氣口唔開得否則漏氣腳軟。
當枝氣槍過左2J已經係「真槍」,已經唔洗理可唔可以改落真槍,因為本身已經係「真槍」配件……
作者: Dave    時間: 18-2-2021 10:06

引用:
原帖由 queen 於 18-2-2021 09:46 發表
大家似乎唔記得香港「真槍」的定義……大過2J已經係真槍……

如果要玩……一個可校力GBB飛機連鋼bolt,叉紅氣打出嚟可以過2J,已經係「真槍」元件,又好似PTW大力紅筒呢,諗得仆街D,用英文去睇PTW的筒英文 ...
同樣叫 Cylnder都好,大前題係「只有當相關元件有能力被用作火器 3 的一部分」先可入罪。
或是閣下認為紅筒可以塞入真鐵度擊發?
無論改唔改例,PTW 條筒叫CYLINDER 都唔會被當真槍零件而入罪,因為達成不到違法條件 ( 舊:意圖裝上真槍,新:有能力裝上真槍 )

否則 bb彈 可叫6mm bb bullet 真是死得人多 ,哇蟹bullet 呀喂.. 拉得啦。

至於上面提及的2j 以上可入罪,不是因為那是「真槍零件」,而是仿真槍本身是犯法,但有「豁免」條件就係「低於2j」,
換言之2j 以上玩具入罪原因是持有仿真槍,而沒有達成「豁免」條件就是2j 以下,所以入罪。跟「真鐵元件」風馬牛不相及,敬請勿混為一談。

[ 本帖最後由 Dave 於 18-2-2021 10:25 編輯 ]
作者: hendry9881    時間: 18-2-2021 10:08

引用:
原帖由 Dave 於 18-2-2021 09:57 發表


所以做玩具好多時都會做到同真鐵唔同尺寸同唔同真槍結構,
好似話RARE ARM 隻匣其實塞唔入5.56 ,CHAMBER 位亦用膠做唔用鋼。

沒法近年港台很喜歡標榜跟真鐵同數,真鐵材質,真鐵製程,
其實當一件玩具件完 ...
就已M4款gbb為例
有冇可能换parts改裝到拍得响呢
作者: RCOOH    時間: 18-2-2021 10:12

引用:
原帖由 Dave 於 18-2-2021 09:57 發表


所以做玩具好多時都會做到同真鐵唔同尺寸同唔同真槍結構,
好似話RARE ARM 隻匣其實塞唔入5.56 ,CHAMBER 位亦用膠做唔用鋼。

沒法近年港台很喜歡標榜跟真鐵同數,真鐵材質,真鐵製程,
其實當一件玩具件完 ...
真鐵又唔係咩太空科技材料,爛鬼6061或者7075鋁、4140鋼,貴d既消費品都用緊,重點係結構嘛。
作者: Dave    時間: 18-2-2021 10:12

引用:
原帖由 hendry9881 於 18-2-2021 10:08 發表

就已M4款gbb為例
有冇可能换parts改裝到拍得响呢
整支車過應該簡單些,本身是co2 動力連正規的hammer 都無。
作者: queen    時間: 18-2-2021 10:35

引用:
原帖由 Dave 於 18-2-2021 10:06 發表


同樣叫 Cylnder都好,大前題係「只有當相關元件有能力被用作火器 3 的一部分」先可入罪。
或是閣下認為紅筒可以塞入真鐵度擊發?

bb彈 可叫6mm bb bullet ,哇蟹bullet 呀喂.. 拉得啦。

至於上面提及的2j ...
補返先……當塞枝紅筒落枝PTW度打而枝槍係過2J,那樣枝PTW已經係法律定義下的「槍械」,而枝紅筒亦已經係「槍械零件」

條修訂建議3.2就寫「但只有當相關元件有能力被用作火器3的一部份」,而注釋3就寫明「根據條例第2(1)條,「火器」指「任何種類致命的身管武器,該類武器可發射射彈、子彈或投射物」。」

而3.3就寫「經修訂後,控方可根據條例中「槍械」定義(g)段(見圖3)證明上述元件為「槍械」,而無需根據「槍械」定義(h)段證明有關元件是「用作或擬用作……發射投射物」。」

圖3呢就講明over 2J已經係「槍械」,亦即係話任何可以令氣槍可以過2J的零件於法例中都係「槍械元件」……

呢次修例講明唔再需要證明件parts關唔關發射事已經可以入罪……

個重點係2J以上,唔理你打火藥打gas定用橡筋,都已經係真「槍械」,而呢D「槍械」的parts已經拉得……

條例就係可以o甘玩法……

[ 本帖最後由 queen 於 18-2-2021 11:14 編輯 ]
作者: 2slow    時間: 18-2-2021 10:44

小弟真係比較擔心呢樣...

"...氣槍玩家Eric說,有氣槍零件與真槍元件外觀相似,擔心執法人員無法分辨兩者。..."



https://m.mingpao.com/pns/%E6%B8 ... 1%E7%B5%84%E8%A3%9D
作者: ho0927    時間: 18-2-2021 11:02     標題: 回覆 51# 的帖子

其實咪寫咪有寫到槍械嘅定義嘍,唔理係乜子彈,射得岀過兩j都叫做槍械,原有法例已經係咁,依家就加埋佢所講嘅原件,咁仲會有分玩具同真槍原件咩?

[ 本帖最後由 ho0927 於 18-2-2021 11:13 編輯 ]
作者: queen    時間: 18-2-2021 11:02

個人覺得,如果繼續只將個諗法套用落真鐵零件度,只著眼於氣槍可唔可以改到打真子彈呢點上,係好錯……

香港過2J已經係「真槍」相信呢度無人唔知,修例後會唔會將所有可令「玩具槍」變over 2J「真槍」的零件當成「槍械元件」呢?之後又會唔會因為有一兩枝普通過2J的模型槍被入罪而成為案例後,所有呢D模型槍的Barrel、Chamber、Cylinder、Frame、Body、Receiver、Breech Block、Bolt都會變成「真槍元件」呢?

都係o個句,我係向最壞方向去諗,可以當我9up危言聳聽……但當一枝laser point都可以係攻擊性武器的日子,沒甚麼是不可能……

[ 本帖最後由 queen 於 18-2-2021 11:15 編輯 ]
作者: ho0927    時間: 18-2-2021 11:12     標題: 回覆 53# 的帖子

不能認同更多
作者: hendry9881    時間: 18-2-2021 11:15

事實係
宜家好多玩具parts
都可以介定為珍parts
西,骨,鏡,grip,尾通,後托
不需要任何改裝
巳經好灰色甘誤墮法網
作者: queen    時間: 18-2-2021 11:19

引用:
原帖由 hendry9881 於 18-2-2021 11:15 發表
事實係
宜家好多玩具parts
都可以介定為珍parts
西,骨,鏡,grip,尾通,後托
不需要任何改裝
巳經好灰色甘誤墮法網
又o甘講,修例裡面張圖無上面堆野……
作者: sam524    時間: 18-2-2021 11:23

引用:
原帖由 queen 於 18-2-2021 10:35 發表

條修訂建議3.2就寫「但只有當相關元件有能力被用作火器3的一部份」,而注釋3就寫明「根據條例第2(1)條,「火器」指「任何種類致命的身管武器,該類武器可發射射彈、子彈或投射物」。」

而3.3就寫「經修訂後,控 ...
法例永遠係從最闊嘅方向寫
調轉頭諗 佢唔咁寫又可以點寫?
槍械(但不包含過2J之玩具槍/仿真槍)? 咁點樣定義玩具槍?咩牌子?咩價位?咩物料?
2J唔係淨係指我哋啲玩具槍 3D print出黎 用水喉通整 總之2J就係界線
如果佢唔套用以前嘅定義 再立新定義又會引起矛盾
以人嘅惰性同怕事本質 立一條新法 當然唔想又走多次程序改埋條舊法
更何況舊法有佢存在原因 等佢可以捉到2J以上 同土炮製作

同埋留意番今次立法原意 劍指真.真槍件 而唔係我哋玩具過2J之後嘅假.真槍件
法例使用方法偏離立法原意好可能從第一刻開始已經告唔入
難道真係會拎住隻波箱或者gas bolt或者隻匣告真槍件?上咗新聞 律政司被人笑死先
因為法官都知 法律永遠係最大限度去包圍 但唔代表適用於所有情況
好似遊蕩罪 你係條街度行 有人睇你唔順眼話你引起不安
其實都可以拉你告你 但有無人因為樣衰 或者係街無目的閒逛就被告?
不誠實使用電腦都係大包圍 試過用黎告偷拍 結果都可以唔成功

如果以師兄話laser pointer係攻擊性武器,其實有合理解釋
眾所週知laser唔能夠亂射 laser上面都有警告 必定唔能夠射眼可致盲
就偏偏用支laser射眼 即係立意要造成傷害 咁何解又不可以係攻擊性武器?
菜刀平時都係切菜 但使用不當 都一樣係攻擊性武器

個人意見 反而更擔心玩具同真鐵太似嘅問題
VFC HK長槍系列基本上就係真數 咁VFC隻MP5/G3下身/尾托點計?
WE/VFC/GHK條真數AR尾通又點計?

[ 本帖最後由 sam524 於 18-2-2021 11:35 編輯 ]
作者: ho0927    時間: 18-2-2021 11:25     標題: 回覆 55# 的帖子

之前就無寫配件,依家就連配件都唔得,機本上會係好多店舖同game友都會有影響,如果仲係得嘅話仲使乜資訊啊!不過就比90日你去攞個槍牌嘅!
作者: hendry9881    時間: 18-2-2021 11:27

引用:
原帖由 queen 於 18-2-2021 11:19 發表

又o甘講,修例裡面張圖無上面堆野……
可能有日同同事傾過自己愛好而反面
同戰友反面
真係希望自己掛牆既係全原裝冇換左過任何珍件既gbb
晤係有排煩
作者: Dave    時間: 18-2-2021 11:34

引用:
原帖由 queen 於 18-2-2021 10:35 發表

補返先……當塞枝紅筒落枝PTW度打而枝槍係過2J,那樣枝PTW已經係法律定義下的「槍械」,而枝紅筒亦已經係「槍械零件」

條修訂建議3.2就寫「但只有當相關元件有能力被用作火器3的一部份」,而注釋3就寫明「根據條 ...
很抱歉閣下的推理是不成立的。

因為閣下混淆了「火器」跟「槍械」才會有這個結論,雖然「火器」都歸納在「槍械」之中,但卻不等同。
火器在香港法例的定義是有明確寫明「有致死能力」,
例:「火器 (firearm)指任何種類致命的身管武器,該類武器可發射射彈、子彈或投射物;  [比照 1968 c. 27 s. 57(1) U.K.]」

而超2J 的BB 槍只是「槍械」,不會變成火器。

因此新例寫的是「只有當相關元件有能力被用作火器 3 的一部分」已很明顯是在談真槍真子彈,不是玩具或超2J 的玩具。
作者: dogjumpjump    時間: 18-2-2021 11:43

引用:
原帖由 天翔翼 於 18-2-2021 07:45 發表


正常人告你做乜鬼,貪唔夠多case要處理再消耗資源咩
犯咗法國安就唔會當你係正常人唔捉你啦.. 小心D啦, 咪大安旨恴, T2除咗槍友睇, 仲有好多好人睇架.
乜國安會無資源嗎? 間唔中都要捉幾件見下記者, 叫D市民聽話D

[ 本帖最後由 dogjumpjump 於 18-2-2021 11:56 編輯 ]
作者: dogjumpjump    時間: 18-2-2021 12:02     標題: 回覆 53# 的帖子

講得啱, LASER 都坐得.. 仲有乜嘢唔係大殺傷力武器, 咪用以前香港社會思維去避呢條法例, 算啦.
作者: sam524    時間: 18-2-2021 12:05

引用:
原帖由 dogjumpjump 於 18-2-2021 11:43 發表


犯咗法國安就唔會當你係正常人唔捉你啦.. 小心D啦, 咪大安旨恴, T2除咗槍友睇, 仲有好多好人睇架.
乜國安會無資源嗎? 間唔中都要捉幾件見下記者, 叫D市民聽話D
講真槍原件修例又去到關國安法事,咁有咩唔關國安法事?

[ 本帖最後由 sam524 於 18-2-2021 12:15 編輯 ]
作者: queen    時間: 18-2-2021 12:09

引用:
原帖由 Dave 於 18-2-2021 11:34 發表


很抱歉閣下的推理是不成立的。

因為閣下混淆了「火器」跟「槍械」才會有這個結論,雖然「火器」都歸納在「槍械」之中,但卻不等同。
火器在香港法例的定義是有明確寫明「有致死能力」,
例:「火器 (firear ...
你睇埋建議3.3點講同用左甚麼做reference先啦……

3.3講明係「條例中「槍械」」而唔單單針對火器……

3.3雖然只係建議為火器(即真槍)元件作清晰定義,但留意返圖3 Highlight的(h)點,係講明「以上範圍內任何槍械」,即係包埋過2J氣槍……如果日後寫例條友跟住呢parts一刀切去寫,o甘所有過2j的氣槍parts,都會直接被定義為……槍械……

[ 本帖最後由 queen 於 18-2-2021 12:10 編輯 ]
作者: ayaka    時間: 18-2-2021 12:15

本來係唔係有條例監管"發射部件"? 呢堆本身都係o個個類別

作者: queen    時間: 18-2-2021 12:15

for reference.....

建議

3.3 建議修訂 會 為火器 (即真槍 )元件提供更清晰和具體的
定義。經修訂後,控方可根據《條例》中「 槍 械 」定 義
(g)段 (見 圖 3)證 明 上 述 元件為「 槍 械 」,而 無 需 根 據「 槍
械 」定 義 (h)段證明有關元件是「 用作或擬用作 ……發 射
投射物」。

圖3
「槍械」的定義
根 據《 火 器 及 彈 藥 條 例 》(第 238 章 )第 2 條,槍 械 指 :
(a) 任何火器;
(b) 可發射任何射彈、子彈或投射物,而槍口能量超
過 2 焦耳的長槍型氣槍、氣槍或手槍型氣槍;
(c) 經設計或改裝以藉在有或沒有直接接觸人體的
情況下施加的電擊以使人昏暈或不能動彈的任
何便攜式器件;
(d) 任何槍、手槍或其他推動器或投彈器,可從其中
發 射 或 藉 以 發 射 容 載 氣 體 或 化 學 品 的 投 射 彈 者;
(e) 發射有害液體、氣體、粉末或其他類似東西的任
何武器 (包 括 容 載 任 何 有 害 液 體、氣 體、粉 末 或 其
他類似東西的煙霧劑,而該等有害液體、氣體、
粉末或其他類似東西在一般行業或家居使用時
並非煙霧劑形式的 );
(f) 無論以何種動力驅動的任何魚叉或魚槍;
(g)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為施行本條例而在根據
第 52 條所訂規例中宣布為屬 槍 械 定義所指的任
何其他東西 ;
(h) 用作或擬用作供以上各段範圍內任何槍械發射
投 射 物 的 元 件,以 及 經 設 計 或 改 裝 用 作 減 低 該 等
槍械鳴響時發出的聲音或火光的該等槍械的配
件 ……
…… (重點為本文所加 )
作者: RCOOH    時間: 18-2-2021 12:16

[quote]原帖由 sam524 於 18-2-2021 11:23 發表


如果唔合理地寫闊就會更多bug,寫得太明確的話,法律明文無定義就等於唔犯法。

大陸而家就係比笑氣搞死,大陸法律笑氣係化學品唔係毒品,但班人擺明將佢當毒品賣,而且本身同毒品一樣有強成癮性。不過,法律話唔係就唔係,結果就係拉到笑氣販只可以叉非法經營,判刑輕到搞笑,或者地方警察自己開專案執,都只可以用經營方面既連帶罪名隊佢,唔係藏毒販毒可以笨蕉佢,連警察都公然係CCTV節目上請上面快D修法……

法律加加減減往往都係令定義模糊地帶減少,但又唔係亦唔可能完全清晰。

講國安法?如果學生果講咁誇張,我同班fd中既機會率係在場咁多師兄既百倍以上,搞咁耐我都未消失,仲可以高鐵禁區照入,入警局開工no problem,係爭在軍營唔係我負責果區,否則都入得。
作者: bennytsang16    時間: 18-2-2021 12:19

修例至少都應該提高檢控門檻,並將新規管範圍收窄至只限「火器元件」,以免 GBB 玩家誤墮法網。
作者: RCOOH    時間: 18-2-2021 12:20

引用:
原帖由 bennytsang16 於 18-2-2021 12:19 發表
修例至少都應該提高檢控門檻,並將新規管範圍收窄至只限「火器元件」,以免 GBB 玩家誤墮法網。
所以先需要資詢
作者: Dave    時間: 18-2-2021 12:21

引用:
原帖由 queen 於 18-2-2021 12:09 發表

你睇埋建議3.3點講同用左甚麼做reference先啦……

3.3講明係「條例中「槍械」」而唔單單針對火器……

3.3雖然只係建議為火器(即真槍)元件作清晰定義,但留意返圖3 Highlight的(h)點,係講明「以上範圍內任何 ...
是說指明的零件會列入「槍械」定義。
舊例係「你渣住舊真槍(指定)零件,但不能證明你有意裝到真火器上 = 無罪」
     「你渣住舊真槍(指定)零件,而證明到你有意裝到真火器上 = 有罪」

新例係「你渣住舊真槍(指定)零件,而此零件是可以裝置到真火器上正常運作 = 有罪」

即係新例如果通過,槍械的部份會變成甘:

槍械 (arms)指 ——
(a)任何火器;
(b)可發射任何射彈、子彈或投射物,而槍口能量超過2焦耳的長槍型氣槍、氣槍或手槍型氣槍;
(c)經設計或改裝以藉在有或沒有直接接觸人體的情況下施加的電擊以使人昏暈或不能動彈的任何便攜式器件;
(d)任何槍、手槍或其他推動器或投彈器,可從其中發射或藉以發射容載氣體或化學品的投射彈者;
(e)發射有害液體、氣體、粉末或其他類似東西的任何武器(包括容載任何有害液體、氣體、粉末或其他類似東西的煙霧劑,而該等有害液體、氣體、粉末或其他類似東西在一般行業或家居使用時並非煙霧劑形式的);
(f)無論以何種動力驅動的任何魚叉或魚槍;
(g)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為施行本條例而在根據第52條所訂規例中宣布為屬槍械定義所指的任何其他東西;  (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h)用作或擬用作供以上各段範圍內任何槍械發射投射物的元件,以及經設計或改裝用作減低該等槍械鳴響時發出的聲音或火光的該等槍械的配件,  (由2000年第14號第2條修訂)
(g)
    (1) 槍管、 槍 膛 或 子 彈 輪
    (2) 槍架、槍身或 機 匣
    (3) 槍 閂 、 槍 栓 或 用以容載槍 膛 尾 部 排 出 的 壓力的其
          他裝置
但 只有當相關元件有能力被用作火器 3 的一部分 。



總之「只有當相關元件有能力被用作火器 」呢句野唔改,就點都係講緊致死武器。

如果改成「只有當相關元件有能力被用作槍械... 」就合家平安了。

[ 本帖最後由 Dave 於 18-2-2021 12:39 編輯 ]
作者: queen    時間: 18-2-2021 12:28

引用:
原帖由 sam524 於 18-2-2021 11:23 發表

法例永遠係從最闊方向寫
調轉頭諗 佢唔咁寫又可以點寫?
槍械(但不包含過2J之玩具槍/仿真槍)? 咁點樣定義玩具槍?咩牌子?咩價位?咩物料?
2J唔係淨係指我哋啲玩具槍 3D print出黎 用水喉 ...
改例就係要定清楚甚麼是「火器元件」,而建議3.3就建議唔單單針對火器而包括所有「槍械」,如果日後條例寫「所有於238章定義為槍械之相關元件(即係Barrel、Chamber個堆),均為槍械」,那只要係一枝2J氣槍上呢堆psrts已經係真槍元件……根本唔洗睇牌子……
作者: andyngo    時間: 18-2-2021 12:31

以前成支槍先叫做槍械,依家有一件parts都可以叫做藏有軍火,不論嗰件parts是否真槍配件或gbb配件.

呢條新法例唔知佢哋點樣用,是否會當係不誠實使用電腦咁作為大規模模糊檢控,就視乎你係乜嘢有色人種.

我唔係話你犯法,喺玩氣槍的人ALL 犯法
作者: RCOOH    時間: 18-2-2021 12:31

引用:
原帖由 andyngo 於 18-2-2021 12:31 發表
以前成支槍先叫做槍械,依家有一件parts都可以叫做藏有軍火,不論嗰件parts是否真槍配件或gbb配件.

呢條新法例唔知佢哋點樣用,是否會當係不誠實使用電腦咁作為大規模模糊檢控,就視乎你係乜嘢有色 ...
火器丫喂
作者: andyngo    時間: 18-2-2021 12:37

引用:
原帖由 RCOOH 於 18-2-2021 12:31 發表


火器丫喂
GBB配件可以改入到真槍到,咁即係持有GBB配件=持有槍械.以前一支ak47真槍先叫做藏有槍械,新法例係你件配件可以放入真槍到運作=持有槍械
作者: queen    時間: 18-2-2021 12:38

引用:
原帖由 Dave 於 18-2-2021 12:21 發表


是說指明的零件會列入「槍械」定義。
舊例係「你渣住舊真槍(指定)零件,但不能證明你有意裝到真火器上 = 無罪」
     「你渣住舊真槍(指定)零件,而證明到你有意裝到真火器上 = 有罪」

新例係「你渣住舊真槍 ...
佢引用的圖3係現有法例,未改的……

而highlight的「槍械定義」、「槍械」、g及h點就係呢次要修訂的……

資詢後會否因應大環境而一刀切咁將所有「槍棫」內所有相關物品列為槍械元件,要等修例後先知……但個人覺得……一刀切機會好大……
作者: Dave    時間: 18-2-2021 12:40

引用:
原帖由 andyngo 於 18-2-2021 12:37 發表



GBB配件可以改入到真槍到,咁即係持有GBB配件=持有槍械.以前一支ak47真槍先叫做藏有槍械,新法例係你件配件可以放入真槍到運作=持有槍械
如果就甘睇新條文,如果一件GBB 件例如AK BODY ,同真鐵完全同數,真件無痛直上,材質又係鋼料夠硬,中招機會相當大。
作者: queen    時間: 18-2-2021 12:51

引用:
原帖由 Dave 於 18-2-2021 12:40 發表


如果就甘睇新條文,如果一件GBB 件例如AK BODY ,同真鐵完全同數,真件無痛直上,材質又係鋼料夠硬,中招機會相當大。
如果跟條文……女火金MP5同G3 Housing,AR系真數尾通,其實中硬……
作者: RCOOH    時間: 18-2-2021 13:03

引用:
原帖由 queen 於 18-2-2021 12:51 發表

如果跟條文……女火金MP5同G3 Housing,AR系真數尾通,其實中硬……
惟有學馬記打個玩具印
作者: queen    時間: 18-2-2021 13:11

引用:
原帖由 RCOOH 於 18-2-2021 13:03 發表


惟有學馬記打個玩具印
打個玩具印照上到真鐵又打得響……照拉……

其實咁多玩家用緊德國香港件……o個D要立法後90日內處理?
作者: hendry9881    時間: 18-2-2021 13:14

引用:
原帖由 RCOOH 於 18-2-2021 13:03 發表


惟有學馬記打個玩具印
如果換左個濕9fire電筒托,珍下身,珍尾托既師兄點算好?
作者: dogjumpjump    時間: 18-2-2021 14:10

引用:
原帖由 queen 於 18-2-2021 13:11 發表

打個玩具印照上到真鐵又打得響……照拉……

其實咁多玩家用緊德國香港件……o個D要立法後90日內處理?
而家覺得果條6mm BB MARKING 好重要.
作者: Dave    時間: 18-2-2021 14:12

引用:
原帖由 dogjumpjump 於 18-2-2021 14:10 發表


而家覺得果條6mm BB MARKING 好重要.
座等200 蚊加刻印6MM BB CAL.
作者: RCOOH    時間: 18-2-2021 14:19

引用:
原帖由 Dave 於 18-2-2021 14:12 發表


座等200 蚊加刻印6MM BB CAL.
用中文,「此氣動彷真鎗械僅可發射6亳米口徑塑膠圓彈」

[ 本帖最後由 RCOOH 於 18-2-2021 14:21 編輯 ]
作者: Dave    時間: 18-2-2021 14:21

引用:
原帖由 RCOOH 於 18-2-2021 14:19 發表


用中文,「此氣動彷真鎗械僅可發射6亳米塑膠圓彈」
轉簡體加廿蚊
作者: Dave    時間: 18-2-2021 14:30

引用:
原帖由 hendry9881 於 18-2-2021 13:14 發表

如果換左個濕9fire電筒托,珍下身,珍尾托既師兄點算好?
電筒護木應該沒影響

珍下身應該危危乎。

尾托其實應該不在新例規範之列。
圖示中有一個零件叫 BREECH BLOCK , 其實不等同尾通和尾托,中文可以叫做「炮閂」,
是非自動槍械用來閉鎖彈藥在槍膛的零件,功能上其實比較類似BOLT 頭。
作者: RCOOH    時間: 18-2-2021 15:01

引用:
原帖由 Dave 於 18-2-2021 14:21 發表


轉簡體加廿蚊
落個頭盔marking之後,收藏價值LEVEL F**KED UP
作者: sam524    時間: 18-2-2021 15:02

引用:
原帖由 Dave 於 18-2-2021 14:30 發表


電筒護木應該沒影響

珍下身應該危危乎。

尾托其實應該不在新例規範之列。
圖示中有一個零件叫 BREECH BLOCK , 其實不等同尾通和尾托,中文可以叫做「炮閂」,
是非自動槍械用來閉鎖彈藥在槍膛的零件,功 ...
正常黎講mp5尾托同尾通都唔叫breech block
不過佢後面有個延伸解讀 “ 或 用以容載槍膛尾部排出的壓力的其他裝置”
佢咁定義法尾通同mp5尾托都可以算係“容載槍膛尾部排出的壓力的其他裝置”
當然mp5尾托/ar尾通同breech block/bolt face所面對嘅壓力同作用完全唔同啦 但佢都寫得好空泛
槍膛尾部排出的壓力 推郁bolt同bolt carrier, 再撞落尾托/尾通, 咁都可以叫容載壓力呀
無左尾通/尾托同彈弓頂住Bolt (carrier) 咁又算唔算容載到壓力?

[ 本帖最後由 sam524 於 18-2-2021 15:07 編輯 ]
作者: RCOOH    時間: 18-2-2021 15:20

引用:
原帖由 sam524 於 18-2-2021 15:02 發表

正常黎講mp5尾托同尾通都唔叫breech block
不過佢後面有個延伸解讀 “ 或 用以容載槍膛尾部排出的壓力的其他裝置”
佢咁定義法尾通同mp5尾托都可以算係“容載槍膛尾部排出的壓力的其他裝置”
當然mp5尾托/ar尾通 ...
Breech block係炮或者單發非中折式既鎗度好常見。開膛,換彈,閉膛然後閂番實,準備打下一飛。

問題在於Breech block可以係保險箱門咁左右開閂,又可以係坦克炮榴彈炮既滑動式,又或者係shotgun卡住個bolt果條細槓桿。既然有太多種,就只可以大包圍。

尾通尾托同彈弓只係覆進系統既一部份,唔裝其實一樣可以開鎗,只係好傷支鎗咁解。但係breech block或類似容載壓力裝置,唔裝開唔到鎗,或者會爆炸,OOB事故。

[ 本帖最後由 RCOOH 於 18-2-2021 15:51 編輯 ]
作者: derp    時間: 18-2-2021 16:50

自閉地high 了一下:

TLDR 既話, 先講結論睇法再講論據: 保安局提議修例條文不但不能防治咨詢文件第2 部份所指「背景」中所指既走私真槍與及不當使用真槍,而且亦會無必要地限制一般氣槍玩家既玩具擁有.

1. 根據238 章關於「槍械」定義, 咨詢文件已引用, 其中包括「用作或擬用作」槍械發射物的元件. 而238 章第13條為無牌管有槍械作為刑事罪行條文. 而AG 訴 Chan Ming-tim [1990] 2 HKLR 690 一案中, 上訴答辯人管有十個AK 47 或81 式自動步槍彈夾而被控238 章第14條販賣槍械罪(而第13(1) 及(2) 管有作為交替控罪). 原審裁判官於中段陳詞認為控方無案可訴. 控方上訴, O'Connor 法官於691G-H 直指:
"The magazines could fit in toy rifles, but are not designed for that purpose."

其後, 於692C-D 法官繼續其就該十個彈夾的分析:

"In my view a component is a part that operates in conjunction with other parts, and together with them makes up the effective entity. A magazine, together with the other parts, makes up the entity of an effective weapon. In no real sense is the magazine an optional extra. It is an integral part of the weapon, though detachable from it. It is a component part of the rifle"
(強調後加)

「元件」是指與其他部件一起運作的一件部件.

[按:雖然我未(有時間)找出其他海洋法相關案例及Hong Kong Hansard 相關篇章, 但238 章立法動機明顯係為左避免槍支流入香港. 因此個人認為Chan Ming-tim 一案判決正確. 即使某人本無打算將部件使用, 但部件都有流入香港其他不法之徒手中既風險. 法庭無可能要每次推斷被告是否打算使用槍支部件而將某人定罪.]

2. 明顯地, 238 章指「擬用作」是以客觀標準決定到底涉案物品是否「槍械」.簡而言之, 假若在Chan Ming-tim 一案中答辯人主觀地打算將該十個AK47 彈夾用作裝飾, 或主觀地打算將其放入玩具槍, 該上訴人依然是管有238 章中所定義之「槍械」. 原因是該些彈夾是被設計成為了裝上AK47 上. 因此, 保安局咨詢文件中2.7 段所謂「控方仍須向法庭證明該等元件用作或擬用作供槍械發射投射物」所指的「實際困難」恐有誤導. 涉案物品是否「槍械」乃事實性問題. 與比如毒品, 三合會案件類似, 均以政府專家證人意見證供處理此爭議事實. 就涉案物品是否客觀地「擬用作」火器元件, 控方根本無須證明被告是否主觀地打算將其使用為火器元件, 而只需以軍火專家證明該物件是例如某廠商設計用作火器上某部件.

3. 因此, 就2.5 段所指「相信犯案人很有可能藉包裹轉運將多個真槍元件由海外運到香港」, 假使某潛在犯案人是以拆件分式偷運不同槍械部件, 此乃執法力度問題, 而非法律本身存有漏洞, 而咨詢文件亦未有提及提議修訂條文如何能修補此法律漏洞. 一般而言, 即使以目前在美國存有爭議之80% 槍部件, 由於該些物件本身客觀上的確是擬用作火器元件之一, 因此原法律條文經足已處理. 而即使是土製槍械情況, 假如製作者(而非管有者)擬將某非常規部件用作火器一部份, 似乎現行法律條文都已包含此情況.

4. 相反地, 就氣槍玩家而言, 現行法律將超過兩焦耳槍支定為「真槍」。值得一提的是,提議修例部份是參考英國1968年火器法案第57條關於火器的定義。但該法案除了就消音及消光器外,未有如香港之238章第2(h)條之「用作或被擬用作」槍械發射或投射作為要件之一。那該英國法案具體定義火器元件固然有其需要。但在238章本身已經以「用作或被擬用作」作為界定標準之一時,再具體指明某些元件則顯得無謂。

5. 而咨詢文件提議修改條文新增「有能力被用作火器一部份」作標準, 但同時以此條文界定槍械時無需考慮到底該元件是否實際被打算用作火器一部份, 反而會產生不必要爭議, 亦會令一般氣槍玩家無意地誤入法網: 例如某些氣槍以真實槍械尺寸定造. 即使可能材料不能長期承受火藥推動彈藥造成損耗, 假如能放入火器並使之發射, 又是否可被視為「槍械」? 同理, 以上第3 段所指80% 槍部件未經後期加工, 不能裝上現行法例中火器, 又是否可被視為槍械? 假如可以, 程度上應該如何決定某物件是否已為槍械?

6. 而遺憾地,目前英國似乎未有關於上述灰色情況的「可以被用作」的案例。而在最接近的仿製火器一項,在 R v Williams (Orete) [2013] 1 WLR 1200 一案中,上訴人管有一支發射9毫米PAK 空包彈的仿製火器衝鋒槍。而沒有爭議事實為上訴人未曾改裝過該支衝鋒槍。而專家證供則指他檢驗該支衝鋒槍時,不知道可以改裝成射擊特製實彈的衝鋒槍,而在檢驗時,他才在網上花了3-4小時發現該支衝鋒槍可以在找到拆件方法。網上沒有資料指該支衝鋒槍可改裝成發射實彈,而是他自己將槍支拆件後發現(相關背景事實見判詞第7-8段)。而就事實性到底該支衝鋒槍是否「隨時可改裝成」(readily convertible),上訴庭沒有就此事實裁定推翻原審。

7. 而新增規例條文亦不能省卻搜證時間. 如上所述, 到底某物件是否被擬用作火器部件, 一般須以專家證供證明. 而新增規例依然需要以「是否可被用作」作為標準, 依然需要以專家證供證明.

8. 因此, 咨詢文件提議修訂的條文既不能修補所指之法律漏洞(而此漏洞亦似為執法力度問題, 而非法律本身問題), 亦無必要地限制一般氣槍玩家管有氣槍的自由. 所以就3.3 段咨詢問題2, 答案是「否」.

[ 本帖最後由 derp 於 19-2-2021 11:24 編輯 ]
作者: queen    時間: 18-2-2021 17:18     標題: 回覆 89# 的帖子

不如check下案件編號 WKCC4852/2018,呢次修例似係因為呢單告唔入o既case而起.....
作者: derp    時間: 18-2-2021 18:22     標題: 回覆 90# 的帖子

呢單係西九既案件, 亦未經彚編. 似乎案情係有人被發現管有百多件氣槍部件, 而被告238 章第14 條. 但控方認為證據不足未有提控. 案件未經法院裁定唔可以話係案例. 而實務上, 證據是否「足夠」, 係提訊時往往係視乎邊個係俾法律意見個個 -- 而法律意見上證據是否證據足夠亦非控辯雙方或法官決定. 法官及被告只可以係中段陳詞時以無案可訴(no case to answer) 處理. 所以如果咁唔好彩你係當事人, 睇邊個係俾意見個個公訴人啦.

當然, 保安局或行政當局可能會有其他外部考慮因素所以先叫修例. 呢個無從猜測, 亦無意義. 但只就咨詢文件而言, 表面上修例動機已明顯不過, 就係話有個法律漏洞 -- 亦即文件第2 部份所指「真槍走私」及「真槍不當使用」. 而只以事論事, 我就係話呢個所謂漏洞根本就唔係法律問題, 而係執法機關力度問題, 亦字眼會造成不必要灰色地帶. 因此無必要修例.
作者: Dave    時間: 18-2-2021 19:26

引用:
原帖由 derp 於 18-2-2021 16:50 發表
自閉地high 了一下:

TLDR 既話, 先講結論睇法再講論據: 保安局提議修例條文不但不能防治咨詢文件第2 部份所指「背景」中所指既走私真槍與及不當使用真槍,而且亦會無必要地限制一般氣槍玩家既玩具擁有.

1. 根據 ...
該案例有點謎,
雖然用 槍械  (h)用作或擬用作供以上各段範圍內任何槍械發射投射物的元件.. (下略)
作定義。

但裁判官的判詞罪成原因是:AK 是半自動或自動步槍,原生設計並不預料用家每打一發要手動裝填,因此彈匣是一個必需要的元件,
雖然該彈匣可以用在玩具上,但由於彈匣是AK 自動步槍不能或決的一部份,因此判定這是屬於「槍械」定義。

在下不是法律人士,但按文字理解,法官用的正正是「有能力用在火器」或「這本身設計是用在火器之上」的概念,
而不是肯定了被告持有彈匣的目的是「槍械 (h)用作或擬用作供以上各段範圍內任何槍械發射投射物的元件」。
判詞跟條文的本身的意義並不是非常吻合,有點張冠李戴之嫌。
因為本人認為此條文應該包含:
1 - 已完成安裝至槍械上的行為
2 - 有明顯意圖欲安裝至真槍械成為當中零件
這兩個含義。

這是很久之前的案件,也不知被告人有沒有上訴,如果上訴的話,理應會斟酌槍械 (h) 的定義問題,
因為條文既然寫了「用作或擬用作」,原告應該要證明被告人的確達成這兩個個條件或其中之一,
如果用「設計原意」來判,似乎尚有斟酌餘地。

[ 本帖最後由 Dave 於 18-2-2021 19:30 編輯 ]
作者: clay82    時間: 18-2-2021 19:45

引用:
原帖由 derp 於 18-2-2021 16:50 發表
5. 而咨詢文件提議修改條文新增「有能力被用作火器一部份」作標準, 但同時以此條文界定槍械時無需考慮到底該元件是否實際被打算用作火器一部份, 反而會產生不必要爭議, 亦會令一般氣槍玩家無意地誤入法網: 例如某些氣槍以真實槍械尺寸定造. 即使可能材料不能長期承受火藥推動彈藥造成損耗, 假如能放入火器並使之發射, 又是否可被視為「槍械」? 同理, 以上第3 段所指80% 槍部件未經後期加工, 不能裝上現行法例中火器, 又是否可被視為槍械? 假如可以, 程度上應該如何決定某物件是否已為槍械?
多謝師兄長文
修改重點似乎在於原例的槍械發射一部分(元件),攞闊至有能力成為槍械的一部分
難以想像有能力是如何定義。真係好灰。。。
元件清單,只是配菜

[ 本帖最後由 clay82 於 18-2-2021 19:48 編輯 ]
作者: derp    時間: 18-2-2021 20:38     標題: 回覆 92# 的帖子

errrrrm.... 引用判詞係高等法院上訴案例. 原審裁判官以無案可訴為由, 無須被告(即答辯人)開展案情已判定為無罪. 律政司不服, 以裁判官條例第104 條以案情上訴 (即"by way of case stated") 至高等法院. 而當時案件未有進一步上訴至樞密院. 呢個案例既中性案件編號係1990 年裁判署上訴案件第353 號. (題外話, 有一位同名人士係後來涉及MAGPUL 既香港民事案件中係其中一位被告, 唔知係咪同人)

關於案例時間方面, 無錯, 而我亦搵唔到任何上訴或經彚編案例係談論呢個案例. 但就「用作或擬被用作」一詞我用左少少時間搵香港案例, 未搵其他海洋法地區案例, 亦未睇香港Hansard. 但最近既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關迦曦一案 (2020)  23  HKCFAR 229 中性案件編號FACC 8/2019 中, 張舉能常任法官(時任)討論刑事罪行條例第52 條關於爆炸品定義時有關「用作或擬被用作」既討論亦似乎假設左「擬被用作」係一個客觀標準 (見第17 段). 基於非常不完全既研究, 該條文及同章第54條對爆炸品管制既法理精神亦都同理可以用係第238 章對槍支既管理上, 因此我睇唔到點解238 章「槍械」會用主觀標準去理解而200章關於爆炸品既定義要用客觀標準理解.

(關迦曦一案17 段原文為: Pausing here, several observations may be made. First, the legislature obviously intended to give "explosive substance" an expansive meaning. Section 52 deems any material for making any explosive substance - whatever it may cover - an explosive substance. Moreover, it deems any apparatus, machine, implement or materials used, or intended to be used, or adapted for causing, or aiding in causing, any explosion in or with any explosive substance an explosive substance. And any part of any such apparatus, machine or implement is also deemed to be an explosive substance. In other words, what is intended to be caught under the offence-creating provisions that follow is much wider than what a layman would otherwise understand as constituting an explosive substance.)

用主觀標準去理解原條文(h)定義, 亦正正係帶出舉證困難: 正如之前既例子, 有個人買條真鐵管返黎, 可能會變成1 對1, 佢話佢用黎擺, 人地話佢用黎整槍既情況, 亦沒有防治槍支可流入香港既風險. 正如我之前講, 我未有真係細心留意238 章既立法歷史、其他海洋法案例、或英國1968 年法案既案例, 但係就咁睇落去, 自從1990 年到依家, 相關既(h) 同第13, 14 條改變唔大, 似乎唔太可能會無啦啦變成主觀標準.

而就Chan Ming-tim 一案而言, 上訴案例提及原審案涉及10 個彈夾, 而根據判詞描述, 似乎係ak 100 發彈鼓. 案中未涉及任何槍支. 當然, 依據判詞講法, 彈鼓需要係槍支組成部份 (692D 原文為"integral part of the weapon"). 但更緊要既係, 個部份需要客觀地係設計作為該槍支一部份. 當時有呢個討論既原因係, 理論上ak47 或81 式可以唔入夾, 一粒一粒咁打, 判詞考慮槍支特性而處理左到底彈夾係咪組成部件之一. 呢度留意法例原文係「擬用作」,但法官似乎將「擬用作」同「被設計用作」視作同義. 因此, 原本根據(h) 所指既槍械係指部件為槍支部件組成部份之一, 因此, 根據判詞既講法, 例如支槍既握把, 雖然使用者可以唔用握把打, 但係支槍設計係要用握把裝上去先打得"正常". 所以根據(h)真槍握把都係槍械定義既槍械. 而呢個握把是否槍械亦與某人是否管有火器無關 (如果唔係Chan Ming tim 都唔會釘到).

而新條文既效果似乎係擴充左個範圍, 包括埋原本唔係設計黎做真鐵部件, 但係可以裝上真槍就得. 麻煩在, 例如已經有人提到既vfc, 如果真係有個人將vfc 野放上真鐵, 最極端情況下, 可以係所有有vfc 個支槍既人都已經係管有槍械. 相反, 原有條文, 原因係vfc 件唔係被擬用作發射(etc.), 就其他玩家唔會有事. 而新條文亦唔見得可以處理到家下比較常見既灰色情況, 例如80% 身. 唔修修佢, 佢唔可以裝上真鐵. 照新加條文理解似乎都係唔會中 (反而舊有條文因為佢「被擬用作」所以可能會中). 所以我個結論就係條條文又達唔到保安局所指既目的, 但係又同時可以用黎殺錯良民.

[ 本帖最後由 derp 於 18-2-2021 20:50 編輯 ]
作者: Dave    時間: 18-2-2021 21:58

引用:
原帖由 derp 於 18-2-2021 20:38 發表
errrrrm.... 引用判詞係高等法院上訴案例. 原審裁判官以無案可訴為由, 無須被告(即答辯人)開展案情已判定為無罪. 律政司不服, 以裁判官條例第104 條以案情上訴 (即"by way of case stated") 至高等法院. 而當時案件未 ...
在下理解係新舊條文都會存在,即係槍械(h) 擬用作槍械部件這部份應該保留。
新增 :
(a) 槍管、 槍 膛 或 子 彈 輪
(b) 槍架、槍身或 機 匣
(c) 槍 閂 、 槍 栓 或 用以容載槍 膛 尾 部 排 出 的 壓力的其
為新項目。
範圍未必真是有增加,但入罪是容易了。
按修例所指的目的,亦的確是提及了令提證更易,簡單來說持有即有罪。

這是好事定壞事,又要考慮公眾利益同影響多少人,
下面經是題外話和個人想法了。

「真數直上」,「真鐵製程」,「全真數」這個文化隨著gbb 而起,
起初都是偷偷地玩的,後來似乎都成為風氣,甚至有些人直接分享真火控真槍身真彈匣甚麼甚麼的,
仿佛是領正牌可以合法購買和把玩。
但事實上這些「真品」其實真是真槍零件來,
以「氣槍」玩家來說,這是不是一個「合理和應當受保護的權益」其實值得一問。

而將這個「權益」套用到一般市民百姓,又有多少人願意為著玩家追求像真的「權益」而容許管有真品呢?
這個天秤其實不難猜到結果。
誠如上面有師兄提及,一般玩家都不會用到bolt 頭,rifle 管,真彈chamber 這類東西,
將這一類物品當作槍械火器的一部份本人不認為有太大影響。
槍身之所以爭拗,因為很多時gbb 的槍身跟真鐵槍身都9 成相似的,可能材質弱一點,某些細節位改動了一點。
我想槍友要保護的應該是「原裝正常玩具不會被認作真槍」,而不是「真鐵身但我因為喜好而換上了gbb」的玩家。
雖然後者為數亦不少,但誠如之前所說,「換真槍部件」個人覺得並不是一個絕對權益,
而實際上如果持有者某日不想持有了,賣出去,這套身會用來做甚麼? 沒人知道。

至於如何保護玩具能正常販賣,其實也不用特別處理,總之玩具店能買到的完整成槍而那柄本身是合法火力的玩具,
也應該假設是合法的,如果真是有不法之徒真是用個玩具身改裝(或不用改裝),而完成了一柄有發射能力的火器槍械,
其實代表這柄槍身上必然有其他部件例如bolt 頭、chamber 和槍管,這些都不是在玩具上找得到的東西,
到時就算玩具槍身因為「原裝玩具上拆取而得」的原因而豁免不起訴外,其他部份都夠入罪了。

其實玩具應該不要跟真鐵百分百一樣是一個安全意識,或許可以說是社會責任,
日本人很了解這一點,很多時都會做得比較足,所以日本槍很多時很難上「真品」,
這不是他們做不到,是故意避規的。
反而是台灣廠很多都是有多真做多真,最好百分百,玩家當然開心,
但普羅大眾又會否接受玩具的配件跟真槍配件的材質,尺寸,性能都是近乎完全一樣呢?

還有一樣值得提的是「集運」,是近年比較流行的外國購物方式,便宜,而且很多時抽查較粗疏。
傳統速運dhl,usp,fedex 等手續較多,抽查也較嚴,也有列明許多不許運輸的東西,
但集運呢? 很多時是報甚麼就填甚麼,有時是一大個包裹扎起來一個客人的貨就一次過寄,
而且收貨地址也相對易偽造,有時名稱都不用對,直接說個號碼就取貨了,
更無痛一點可以自取櫃,有心人大可以夜晚才去取貨,說難聽一點有甚麼古古怪怪的東西寄來港,想低風險的話用這些剛好。

香港多年來都是靠「入口」抽查為主要查核違禁品槍械部件入港,反而「管有」很多時是合法的,
例如高倍瞄準鏡,入口不申報是犯法的,但到港之後如何買賣也是合法的,這是很有趣的一點。
而從上面提及,集運五花八門,有些嚴謹些有些真是跟走私沒多大分別甚麼都不查,截查的難度是大了。
再單靠入口抽查似乎難度是愈來愈高,因此將入罪的範圍擴大至「管有」或者是一個方法。
其實現在的咨詢文件已經算是鬆手,都是一些槍械比較核心而跟玩具不太相關的元件,
至於外觀件,魚骨火帽護木和瞄具已經不在規範,也許是有考慮過現今氣槍市場的實際情況。

[ 本帖最後由 Dave 於 18-2-2021 22:06 編輯 ]
作者: cyl198911    時間: 18-2-2021 22:44

睇哂兩邊,其實我想講,Queen 師兄講既好有道理
以個人經驗黎講,條文係專登寫到唔清楚,永遠唔好睇輕法律唔清晰既地方,果個位唔係比你用黎甩身,而係等佢有空間咁去入你
如果佢講A,你只係盯住A,到中招果時你會發現A其實可以引身變成B
作者: gabau    時間: 18-2-2021 23:03

個人認為,入手珍上下身、珍管、煲同煲頭等係應該要當真槍咁管。但係珍尾托、handguard同grip等可以當配件而非元件ge parts我覺得應該exclude
作者: derp    時間: 18-2-2021 23:16     標題: 回覆 95# 的帖子

Sorry, 原文比較長,唔成篇引用啦。同埋就快訓覺,所以有D術語可能唔會用得太準住,聽朝先改啦。其實我地大致上係法律應當保護既權益同埋我地相信玩家擔心既問題上係同意既。顯然地,某氣槍玩家想像真而要主張佢既財產權比起某件真件可以造成既風險,權衡上香港多數人會取其他人既人身安全,呢個我諗唔會有人(夠膽企出黎)反對。

原有條文(sorry, 如果呢度令你有誤會。(g)條並非新加條文,而係指特首可訂立規定,並非指因為有(g)所以就唔再有(h))已經可以包含到你提到既來福管、槍機頭、彈藥室等等既情況,實際上係包含部件上可以係範圍比起(g) 條所立新條文更闊 — 例如之前提到既握把。但如果單單係因為呢D野俾玩家拎出黎做GBB部件而去加一條新規例,實在有D除褲放屁。原因係根本一直法例都包含呢D部件作「槍械」之一,而無需特別去再提多次。

除褲放屁無問題,問題係新條文正正係包括埋你提到玩具槍被當係真槍既情況,緣自於佢個「可作為」暫時係未有定義既,亦無啦啦令一眾玩家係度擔心。例如行真數,即使係膠身係咪都可以係「可作為」火器原件,又同時唔見得因為咁樣會更容易防止槍械流入香港。後續問題,根據現有提議修例後處理辦法,會唔會變成,所有行真數玩具都要去登記?結果只會引來不必要既行政成本(包括要打官司出案例、搵人去處理根本唔係立法原意要處理、但係因為寫唔清楚所以導致既登記)而對公共安全無裨益。

至於鏡、其他菇池裝備係法律本身架構唔同,而立法原意亦不同。個D係用60G去管,呢個又另一個題目,睇下政府講唔講修例先啦。

但係提到依家可以集運,拆件。同樣,呢個係執法問題,而非法律本身不足。唔會話因為修左例所以就會釘到D原本釘唔到集運、拆件既犯案人。

除左咁我地其實大致上係合意既。

[ 本帖最後由 derp 於 18-2-2021 23:17 編輯 ]
作者: Dave    時間: 19-2-2021 00:29

引用:
原帖由 derp 於 18-2-2021 23:16 發表
Sorry, 原文比較長,唔成篇引用啦。同埋就快訓覺,所以有D術語可能唔會用得太準住,聽朝先改啦。其實我地大致上係法律應當保護既權益同埋我地相信玩家擔心既問題上係同意既。顯然地,某氣槍玩家想像真而要主張佢既財 ...
謝謝回應。

但對於一點,「新例內容,舊例已有所包含」這一點上,本人尚有以下見解。

在下認為新例有特別指明某些元件並「但 只有當相關元件有能力被用作火器 3(可致命武器) 的一部分 」是有一定必要的。

可以參考以下較為近期,2016 年的案例: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 ... %BD%9C%29&TP=RV

內部大概是某格仔店老闆,被搜查並在夾萬中搜出大量真槍件:
(A) 五個子彈匣(證物P1、P2、P3、P4和P5)。
(B) 四件槍械閂組件(證物P6、P7、P8和P9)。
(C) 四件板機組件(證物P10、P11、P14和P15)。
(D) 兩套接收器、槍閂、板機及子彈匣的組裝(證物P12和P13)和一些零件(證物P23相片所顯示的)。

被控「非藏有槍械或彈藥罪」,最高可罰十萬和判14 年監禁。
當時被告抗辯原因是「不知這是真槍零件,以為是玩具零件」

控方要做的就是證明被告是知情並證明這些零件是:
「(h)用作或擬用作供以上各段範圍內任何槍械發射投射物的元件」

當時請了一位「李主任」( 應該是軍火專家),來提供一條測試片,將相關零件裝配到.22 口徑步槍上,
全都正常可用並擊發子彈。

後來又在庭上拿出一柄類似的氣槍,指出搜出的真件跟玩具件的分別,之後試裝上氣槍上,
除了扳機形狀十分相似有機會可以裝上玩具,其他槍閂,彈匣那些根本完全不同,並指出「沒方法裝在玩具上」。

由控方的舉證行為來看,控方的動機是要證明三點:
1- 該零件是可用於真槍
2- 該零件不能用於玩具槍 (否則被告的確有機會認為這是玩具槍零件,因為真的可以安裝在玩具)
3- 被告對槍械零件有高度認知及知識

最後三點都成立,這才達成了 「(h)用作或擬用作供以上各段範圍內任何槍械發射投射物的元件」
換句話說,要被告:「有認知這是真槍零件,不能裝在玩具槍,裝在真槍上是這些零件的唯一用途。」
這就是槍械(h) 定義的困難之處,因為萬一這些玩具真是可以安裝在玩具而且正常運作,被告是完全可以認為這是玩具零件而非真槍,
變成「安裝在真槍」有機會不是被告的唯一意圖,那麼要證明 2(h) 項就變成有困難了。

如不少師兄所說,gbb 現在跟真件的「數」有時真的很接近,像上面的案件,
一柄真槍管,有機會真是可以裝在gbb 上,而且可以有機會可以開到槍blow back 到,
真槍身,輪瓜 可以裝上gbb 上,左輪上,又運作到,又可以成為2(h) 的抗辯理由 ( 我真的以為這是玩具件,並不「用作或擬用作」真槍上)。

這樣的話其實真是有排舉證,甚至根本告不入,因為對方真是可以真心或假意地以為這是玩具件。
多了槍械零件非法入口,找多了真槍真彈是事實,但這次修例也不諱言舊例的2(h),會引起很多舉證的困難,也許跟上面提及的原因亦有一定關係。
現在的玩具太真了,某些部份真到99% 跟真槍一樣,而偏偏這個「相似性」可以成為脫罪的理由,可見修例的需要確實是有的。

至於如何保障玩具業,其實誠如之前提及,
如果能在市面玩具店可購買的成槍製品,便一律不應將其當成真槍零件,
但「萬一」真是有一支超像真槍100% 全真結構材質,有真bolt 真管真身包含,那應該個別處理,例如將這一柄全真槍禁止在市面發售。

[ 本帖最後由 Dave 於 19-2-2021 00:44 編輯 ]
作者: clay82    時間: 19-2-2021 01:26     標題: 回覆 99# 的帖子

"元件有能力(Capble)被用作火器"
有能力一詞唔知可以點interpret:

若果意思為經改造後能用作擊發,咁真數同玩具數就不能作區分。
不知誰能指出,mws同ptw上身有否有能力用於火器上?
新例的討論將更困難,如derp所言,"玩具"已經可以引起爭議,但這並非修例原意

若果有能力不含改造,似乎沒有修例的需要。

因此,我認為新例最大爭議落係有能力一詞的interpret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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