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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 queen 於 18-2-2021 12:09 發表
你睇埋建議3.3點講同用左甚麼做reference先啦……
3.3講明係「條例中「槍械」」而唔單單針對火器……
3.3雖然只係建議為火器(即真槍)元件作清晰定義,但留意返圖3 Highlight的(h)點,係講明「以上範圍內任何 ...
是說指明的零件會列入「槍械」定義。
舊例係「你渣住舊真槍(指定)零件,但不能證明你有意裝到真火器上 = 無罪」
「你渣住舊真槍(指定)零件,而證明到你有意裝到真火器上 = 有罪」
新例係「你渣住舊真槍(指定)零件,而此零件是可以裝置到真火器上正常運作 = 有罪」
即係新例如果通過,槍械的部份會變成甘:
槍械 (arms)指 ——
(a)任何火器;
(b)可發射任何射彈、子彈或投射物,而槍口能量超過2焦耳的長槍型氣槍、氣槍或手槍型氣槍;
(c)經設計或改裝以藉在有或沒有直接接觸人體的情況下施加的電擊以使人昏暈或不能動彈的任何便攜式器件;
(d)任何槍、手槍或其他推動器或投彈器,可從其中發射或藉以發射容載氣體或化學品的投射彈者;
(e)發射有害液體、氣體、粉末或其他類似東西的任何武器(包括容載任何有害液體、氣體、粉末或其他類似東西的煙霧劑,而該等有害液體、氣體、粉末或其他類似東西在一般行業或家居使用時並非煙霧劑形式的);
(f)無論以何種動力驅動的任何魚叉或魚槍;
(g)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為施行本條例而在根據第52條所訂規例中宣布為屬槍械定義所指的任何其他東西; (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h)用作或擬用作供以上各段範圍內任何槍械發射投射物的元件,以及經設計或改裝用作減低該等槍械鳴響時發出的聲音或火光的該等槍械的配件, (由2000年第14號第2條修訂)
(g)
(1) 槍管、 槍 膛 或 子 彈 輪
(2) 槍架、槍身或 機 匣
(3) 槍 閂 、 槍 栓 或 用以容載槍 膛 尾 部 排 出 的 壓力的其
他裝置
但 只有當相關元件有能力被用作火器 3 的一部分 。
總之「只有當相關元件有能力被用作火器 」呢句野唔改,就點都係講緊致死武器。
如果改成「只有當相關元件有能力被用作槍械... 」就合家平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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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Dave 於 18-2-2021 12:39 編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