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閉地high 了一下:
TLDR 既話, 先講結論睇法再講論據: 保安局提議修例條文不但不能防治咨詢文件第2 部份所指「背景」中所指既走私真槍與及不當使用真槍,而且亦會無必要地限制一般氣槍玩家既玩具擁有.
1. 根據238 章關於「槍械」定義, 咨詢文件已引用, 其中包括「用作或擬用作」槍械發射物的元件. 而238 章第13條為無牌管有槍械作為刑事罪行條文. 而AG 訴 Chan Ming-tim [1990] 2 HKLR 690 一案中, 上訴答辯人管有十個AK 47 或81 式自動步槍彈夾而被控238 章第14條販賣槍械罪(而第13(1) 及(2) 管有作為交替控罪). 原審裁判官於中段陳詞認為控方無案可訴. 控方上訴, O'Connor 法官於691G-H 直指:
"The magazines could fit in toy rifles, but are not designed for that purpose."
其後, 於692C-D 法官繼續其就該十個彈夾的分析:
"In my view a component is a part that operates in conjunction with other parts, and together with them makes up the effective entity. A magazine, together with the other parts, makes up the entity of an effective weapon. In no real sense is the magazine an optional extra. It is an integral part of the weapon, though detachable from it. It is a component part of the rifle"
(強調後加)
「元件」是指與其他部件一起運作的一件部件.
[按:雖然我未(有時間)找出其他海洋法相關案例及Hong Kong Hansard 相關篇章, 但238 章立法動機明顯係為左避免槍支流入香港. 因此個人認為Chan Ming-tim 一案判決正確. 即使某人本無打算將部件使用, 但部件都有流入香港其他不法之徒手中既風險. 法庭無可能要每次推斷被告是否打算使用槍支部件而將某人定罪.]
2. 明顯地, 238 章指「擬用作」是以客觀標準決定到底涉案物品是否「槍械」.簡而言之, 假若在Chan Ming-tim 一案中答辯人主觀地打算將該十個AK47 彈夾用作裝飾, 或主觀地打算將其放入玩具槍, 該上訴人依然是管有238 章中所定義之「槍械」. 原因是該些彈夾是被設計成為了裝上AK47 上. 因此, 保安局咨詢文件中2.7 段所謂「控方仍須向法庭證明該等元件用作或擬用作供槍械發射投射物」所指的「實際困難」恐有誤導. 涉案物品是否「槍械」乃事實性問題. 與比如毒品, 三合會案件類似, 均以政府專家證人意見證供處理此爭議事實. 就涉案物品是否客觀地「擬用作」火器元件, 控方根本無須證明被告是否主觀地打算將其使用為火器元件, 而只需以軍火專家證明該物件是例如某廠商設計用作火器上某部件.
3. 因此, 就2.5 段所指「相信犯案人很有可能藉包裹轉運將多個真槍元件由海外運到香港」, 假使某潛在犯案人是以拆件分式偷運不同槍械部件, 此乃執法力度問題, 而非法律本身存有漏洞, 而咨詢文件亦未有提及提議修訂條文如何能修補此法律漏洞. 一般而言, 即使以目前在美國存有爭議之80% 槍部件, 由於該些物件本身客觀上的確是擬用作火器元件之一, 因此原法律條文經足已處理. 而即使是土製槍械情況, 假如製作者(而非管有者)擬將某非常規部件用作火器一部份, 似乎現行法律條文都已包含此情況.
4. 相反地, 就氣槍玩家而言, 現行法律將超過兩焦耳槍支定為「真槍」。值得一提的是,提議修例部份是參考英國1968年火器法案第57條關於火器的定義。但該法案除了就消音及消光器外,未有如香港之238章第2(h)條之「用作或被擬用作」槍械發射或投射作為要件之一。那該英國法案具體定義火器元件固然有其需要。但在238章本身已經以「用作或被擬用作」作為界定標準之一時,再具體指明某些元件則顯得無謂。
5. 而咨詢文件提議修改條文新增「有能力被用作火器一部份」作標準, 但同時以此條文界定槍械時無需考慮到底該元件是否實際被打算用作火器一部份, 反而會產生不必要爭議, 亦會令一般氣槍玩家無意地誤入法網: 例如某些氣槍以真實槍械尺寸定造. 即使可能材料不能長期承受火藥推動彈藥造成損耗, 假如能放入火器並使之發射, 又是否可被視為「槍械」? 同理, 以上第3 段所指80% 槍部件未經後期加工, 不能裝上現行法例中火器, 又是否可被視為槍械? 假如可以, 程度上應該如何決定某物件是否已為槍械?
6. 而遺憾地,目前英國似乎未有關於上述灰色情況的「可以被用作」的案例。而在最接近的仿製火器一項,在 R v Williams (Orete) [2013] 1 WLR 1200 一案中,上訴人管有一支發射9毫米PAK 空包彈的仿製火器衝鋒槍。而沒有爭議事實為上訴人未曾改裝過該支衝鋒槍。而專家證供則指他檢驗該支衝鋒槍時,不知道可以改裝成射擊特製實彈的衝鋒槍,而在檢驗時,他才在網上花了3-4小時發現該支衝鋒槍可以在找到拆件方法。網上沒有資料指該支衝鋒槍可改裝成發射實彈,而是他自己將槍支拆件後發現(相關背景事實見判詞第7-8段)。而就事實性到底該支衝鋒槍是否「隨時可改裝成」(readily convertible),上訴庭沒有就此事實裁定推翻原審。
7. 而新增規例條文亦不能省卻搜證時間. 如上所述, 到底某物件是否被擬用作火器部件, 一般須以專家證供證明. 而新增規例依然需要以「是否可被用作」作為標準, 依然需要以專家證供證明.
8. 因此, 咨詢文件提議修訂的條文既不能修補所指之法律漏洞(而此漏洞亦似為執法力度問題, 而非法律本身問題), 亦無必要地限制一般氣槍玩家管有氣槍的自由. 所以就3.3 段咨詢問題2, 答案是「否」.
[ 本帖最後由 derp 於 19-2-2021 11:24 編輯 ]
"At the common law no man can be prohibited from working at any lawful trade, for the law abhors idleness."
Sir Edward Cok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