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擬用作」係客觀標準. 唔會因為你主觀覺得你可以將舊鋁塞入支真鐵裡面就等如舊鋁係槍械. 而根據之前所指Chan Ming-tim 一案, 係舊野到底係咪被設計為槍支一部份. 而你提出個種就正正係80% 身既問題, 遺憾地我搵唔到任何案例. 但因為係客觀標準, 就唔會因為件野可能有缺憾或根本不能擊發就所以叫唔係槍械(參見238 章第2條(4)). 具體例子啦, 如果係80%身, 因為佢個設計就係用黎放落槍度, 所以唔會話因為佢一下子裝唔上就唔係槍械. 但係真係好大頂頭盔, 暫時未有案例我唔夠膽講, 我只係跟呢個思路係猜測.
但係呢度會有個唔清楚既地方: 如果你就係支槍個設計者, 而你又唔識整好支槍 (例如好似Liberator 個種), 咁又會唔會係"擬用作"? 真係唔知.
1. 你意思即係變成退一步,考慮零件設計原意去判斷是否元件,與管有者無關?
2. "used or intended to be used" 如此,intent一字的用意似乎不重要,是純粹用黎避免含糊?
反而唔用設計原意, 而用英國例(即咨詢中既修訂新增條文)既寫法去分析反而會有個程度問題 -- "可被用作"可接受既改裝既程度去到幾多, 未知數. 我只係搵到一宗關於仿製火器既英國案例 (見89 樓第4 段). 當然該案唔係告緊香港既238章13條, 講既係支槍是否"隨時可以改裝成" (readily convertible) 而非"可被用作", 但該案中即使被告人無拆開槍支, 而專家證人經一段時間檢驗先發現可以改裝成真槍, 咁都可以叫"隨時改裝成". 咁似乎80% 身都會中. 但同時, 同樣做法亦可以採用係所謂玩具件上真鐵上 -- 要講清楚我個人並非單因呢樣野可能會影響財產權而反, 而係因為佢影響得黎又有灰色地方, 又達唔到政府聲稱想達到既效果.
3. Genuine firearm compnent parts:係現時的法例之下,特別是彈匣等不協助擊發的零件,已經有案例被判為元件,似乎現例已經足夠舉證走私進入的元件。Consultation Paper 內"As seen from past cases, there were often practical difficulties in proving this element of the offence. This difficulty has created a loophole which criminals could exploit by importing genuine firearm component parts through separate shipments, and assembling them to form fully functional firearms thereafter."也沒有指出實際難處在哪。
4. 若我理解正確,你第一段指出的是,現例舉證需要判斷元件是否構成擊發/火器的一部份,但如果被捕者的正是設計者,堅持零件係用於玩具之上,結果會是1on1,變成主觀/意圖的判斷?新例似乎係針對呢個情景,即使設計者堅持部件用於玩具,若部件能(capable)用於火器,在新例之下也會被判斷成為火器?
5. 遺憾地,若我理解正確,推論下去,即使設計者是vfc, systema, or even Marui, 若零件觸及capable 所定下的界線,出品也有可能被視為火器?如此,剩下就只有對持有一詞的解釋。
真心多謝師兄做咁多資料蒐集,幫左我們了解咁多。老實講,睇左兩眼份consultation paper,立法的原意同真實情況是如何真係不得而知,只希望對我們偶然打下game的人,沒有什麼影響。
[ 本帖最後由 clay82 於 20-2-2021 02:08 編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