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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錢"經濟討論

回覆 1# 的帖子

唔咁話自己識經濟, 只係個人小小睇法!

件事有好有唔好.  大圍睇, 唔多唔少會好快用左佢, 一時間可能叫做商業上有少少好轉, 但係未必長久.  有d人會儲起 or 部分儲起, 可能可以產比較長時間ga影響.

不過就我自己黎講, 有冇都無分別...

ps. 建議e個post, 唔好無無聊聊捉字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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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帖由 chrislau 於 4-3-2011 15:07 發表
其實我覺得只係心理作用啫
點講都係有 "實質" 性ga野, 唔會係心理作用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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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 chrislau 於 4-3-2011 15:28 發表
我感覺上只係 "吊頸俾你抖氣",長遠幫助不大
金額話多唔多, 話少唔少, 只係點都好過無米派... 要長遠, 真係要睇人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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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 McDull 於 4-3-2011 17:53 發表
派咩錢。。。。只不過係響打劫我地咁多年個份度,回返個零頭出黎。。。。。。
又唔好話打劫... 只係 "公民義務" 姐... 政府點講都有做d洗錢野去攪好個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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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 Hkpolice-Psu 於 4-3-2011 18:46 發表
共產
好大鑊吓喎... D有錢佬到時雞飛狗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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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 sunny2014 於 4-3-2011 19:43 發表

其實你一講要有社會福利已經係一種共產

所以話,資本社會愈黎愈共
但自稱共產黨就愈黎愈資本
你又講得幾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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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 莊家-犯罪無間 於 4-3-2011 23:52 發表

共產又唔一定要平均分曬d野的,都可以係大家共同有幾多野,你用幾多攞幾多,之後又比返幾多出o黎
咁做法, 問題有機會變得更複習. 實會有人好似今次 "派錢" 問題咁! 你想要多D時, 我又想要多D, A無份GA話又會多多事實, 但係事後又唔想攞返幾多野出黎.
人係 "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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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帖由 MR_KFC 於 5-3-2011
00:17 發表


你以上所講的"未到 18 果 D 就嘈""D 大陸奇人又會癲""留比政府搞 Project , 即係丟 $6000 落鹹水 , 一定無結果"都不是事實

http://hk.news.yahoo.com/article/110303/4/n0cl.html

這個才是事實
佢地可以有乜理由呢??

+++++++++++++++++++++++++++++++++++++

章: 115
標題: 入境條例
憲報編號: L.N. 84 of 2002
附表: 1
條文標題: 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版本日期: 17/05/2002
1. 釋義

(1) 在本附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中國公民”(Chinese citizen) 指依據《基本法》第十八條及附件三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並按照1996年5月1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幾個問題的解釋》詮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所指具有中國國籍的人; (由1998年第28號第2(2)條代替)
“初生嬰兒”(new born infant) 指年齡在12個月以下的幼兒,或在處長看來是年齡在12個月以下的幼兒。
(2) 在以下的情況下,視為有父母與子女的關係存在─

                  (a) 任何 人與其婚生或非婚生子女之間的關係,為父母與子女的關係; (由1999年第192號法律公告代替)
                  (b) (由1999年第192號法律公告廢除)
                  (c) 只有父親或母親與其在香港根據法院命令領養的子女之間的關係,方為父親或母親與領養子女的關係,而該法院命令是指香港法院根據《領養條例》(第290章)作出的命令。

(3) 就任何被發現遺棄於香港境內的初生嬰兒─

                  (a) 如該初生嬰兒在處長看來具有中國血統,則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視該初生嬰兒為中國公民的婚生子女,而該中國公民在該初生嬰兒出生時已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b) 如該初生嬰兒在處長看來不具有中國血統,則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視該初生嬰兒為非中國籍的父親或母親的婚生子女,而該父親或母親在該初生嬰兒出生時已根據第2(d)段享有香港居留權。

(4) 就任何人通常居於香港連續7年的時間計算而言─

                  (a) 如該人是第2(b)段所指的人,該段期間包括指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任何時間的連續7年;及
                  (b) 如該人是第2(d)段所指的人,該段期間包括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緊接該人向處長申請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的日期之前的連續7年。

(5) 任何人如屬以下情況,即為在香港定居─

                  (a) 他是通常居於香港;及
                  (b) 他並不受任何逗留期限的限制。


2. 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任何人如屬以下任何一項,即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a)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公民。 (由2002年第84號法律公告代替)

(b)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通常居於香港連續7年或以上的中國公民。
                  (c) 中國公民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而在該子女出生時,該中國公民是符合(a)或(b)項規定的人。 (由1999年第192號法律公告代替)
                  (d)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持有效旅行證件進入香港、通常居於香港連續7年或以上並以香港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國籍的人。
                  (e)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d)項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在香港所生的未滿21歲的子女,而在該子女出生時或年滿21歲前任何時間,其父親或母親已享有香港居留權。
                  (f) (a)至(e)項的居民以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權的人。

3. 第2(d)段下的永久性居民身分的確立

(1) 就第2(d)段而言,該段所指的人須─

                  (a) 提供處長合理地規定的資料,令處長信納該人已以香港為其永久居住地,該等資料可包括以下各項─
                        (i) 他是否在香港有慣常住所;
                        (ii) 其家庭的主要成員(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是否在香港;
                        (iii) 他是否有合理的收入,以維持他自己及家人的生活;
                        (iv) 他是否已按照法律繳稅; (b) 以處長規定的格式作出聲明,聲明他以香港為其永久居住地;就21歲以下的人作出的聲明,須由其父親或母親或合法監護人作出;及
                  (c) 在作出聲明時已在香港定居的。

(2) 聲稱根據第2(d)段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的人,如未向處長申請並獲處長批准,並不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
(3) 就第2(d)段而言,任何人在以下情況下被視為已持有效旅行證件進入香港─

                  (a) 他在1997年7月1日前持期滿失效的旅行證件或並非有效的旅行證件進入香港,而獲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准許留下;或
                  (b) 他在香港出生而獲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准許留在香港。

4. 第2(e)段下的永久性居民身分的確立

(1) 就第2(e)段而言,該段所指的人在年滿21歲時,即不再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但可隨時向處長申請根據第2(d)段獲得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
(2) 第2AAA條就根據本段不再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的人而適用。 (由1998年第28號第2(2)條代替)

5. 第2(f)段下的永久性居民身分的確立

(1) 就第2(f)段而言,該段所指的人須─

                  (a) 提供處長合理地規定的賌料,以斷定該人是否在緊接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權;及
                  (b) 作出聲明,聲明他在緊接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權;就21歲以下的人作出的聲明,須由其父親或母親或合法監護人作出。

(2) 如處長合理地相信某人享有某一地方的居留權,而該人聲稱他並無當地的居留權,則證明該人並無當地居留權的舉證責任落在該人身上。
(3) 任何21歲以下的人,如是在1997年7月1日或該日以後在香港出生,而在其出生時其父親或母親根據第2(f)段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則該人即被視為根據第2(f)段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但這僅限於如無本節條文該人即在任何地方(包括香港)均無居留權的情況。
(4) 本段所指的人在年滿21歲時,即不再根據第2(f)段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但可隨時向處長申請根據第2(d)段獲得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
(5) 第2AAA條就根據本段不再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的人而適用。 (由1998年第28號第2(2)條代替)

6. 過渡性條文

(1) 任何非中國籍的人,如在1997年7月1日以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則在以下情況下,該人被視為根據第2(d)段成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及獲豁免遵守第3段的規定─

                  (a) 他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以前已在香港定居;
                  (b) 他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以前不再在香港定居,但在自1997年7月1日起計的18個月內返回香港定居;或
                  (c) 他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以前不再在香港定居,但在自1997年7月1日起計的18個月後返回香港定居,而且必須沒有連續36個月或以上不在香港。

(2) 自1997年7月1日起,任何屬中國公民且在緊接1997年7月1日前根據當時有效的本條例屬香港永久性居民的人,只要他仍是中國公民,即屬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由1998年第28號第2(2)條代替)

7. 喪失永久性居民身分

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只在以下情況下始喪失其永久性居民身分─ (由1998年第28號第2(2)條修訂)

                  (a) 身為第2(d)或(e)段所指的人,而在不再通常居於香港後,有連續36個月或以上不在香港;或
                  (b) 身為第2(f)段所指的人,而在取得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居留權及不再通常居於香港後,有連續36個月或以上不在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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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帖由 gtoray 於 5-3-2011 00:37 發表


你post咁大段法例
其實你自己睇明左未 ?
不如你講重點....
sorry, 無講重點.

個批 "香港移民" , 走又走左, 時間唔知啦! 係唔係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通常居於香港連續7年或以上的中國公民" ? "而在不再通常居於香港後,有連續36個月或以上不在香港" 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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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帖由 gtoray 於 5-3-2011 00:48 發表


唔洗咁複雜
我可以話比你知
只要佢重有/曾經有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證)而又冇主動放棄
都唔會冇左個永久居民身份
咁佢擁有雙重國藉有冇抵觸兩地其他法例呢個又另當別論啦

呢個世界就係咁
香港冇著數就做外國 ...
同意...
ED人唔知有幾多係97年個陣閃左去! 個d想攞就真係可以分粒膠比佢地...
走左無謂真係想去外國好少少空氣環境ga! 應該要從民事, 但係攪得黎, 分分鐘cost都係返度, 分黎都唔知為乜!

ps. sorry, 因為啱啱睇個吓有小小火火地, post左咁大篇野出黎.

[ 本帖最後由 faihk 於 5-3-2011 01:47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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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帖由 McDull 於 5-3-2011 10:17 發表


絕對係打劫

你試下交利得稅丫。

好多公司一年到低既純利都未有17.5%
佢個d點叫得 "打劫" ! "打劫" 你要用刀用槍, 佢根本唔洗! 係好過去 "搶" 呀 ! 樓宇買賣前排個單野, 個d你去 "打劫" 邊有咁好搵!

[ 本帖最後由 faihk 於 5-3-2011 11:01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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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帖由 冥亞帝.劍 於 5-3-2011 23:51 發表

可惜佢話已出口,佢宜家都冇得唔派la
唔派就大件事囉... 有人plan緊,有人用左... 唔派分分鐘民怨即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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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帖由 Boniface 於 6-3-2011 02:07 發表
http://www.youtube.com/watch?v=SHUu0IzAvNE
麥潤濤都串得佢好中!
個女人有種講野完全唔經大腦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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