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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地帶用完既彈殼番香港可以嗎 ?

死, 真係好唔鐘意睇LAW................

“彈藥”(ammunition) 指─
(a) 供“槍械”定義(a)、(b)、(c)、(d)及(g)段範圍內的槍械使用的彈藥;
(b) 容載或經設計或改裝以容載任何“槍械”定義(e)段範圍內的有害液體、氣體、粉末或其他類似東西的彈藥;
(c) 榴彈、炸彈或其他相類的投射物(不論是否可與槍械配合使用),以及此等物體的信管、雷管及引爆管;
(d) 根據《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所訂有關槍彈推動打釘工具規例所界定的“槍彈”;
(e)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為施行本條例而在根據第52條所訂規例中宣布為彈藥的任何東西; (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ea) 射彈、子彈或投射物,或構成(a)、(b)、(c)、(d)或(e)段所指的彈藥的某件物品的並非屬射彈、子彈或投射物的部分; (由2000年第14號第2條增補)
(f) 任何炮彈殼或槍彈殼


但不包括─
(i) 只能作滅火用的手榴彈;
(ii) 只用作私人、住戶或辦公室裝飾用品的射彈、子彈或投射物、已使用的或空的炮彈殼或槍彈殼,或只作此用的構成(a)、(b)、(c)、(d)或(e)段所指的彈藥的某件物品的並非屬射彈、子彈或投射物的部分; (由2000年第14號第2條代替)


經常出現D好似好自相矛盾既野, 所以我真係好配服讀LAW既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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