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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婚姻協議書
社會狀況變化不斷,與婚姻相關的法例亦隨之演變。近年,男女雙方在婚前或婚後簽訂協議書愈見普遍,這些協議可統稱為婚姻協議書,即男女雙方簽訂契約,訂明一旦離婚,雙方應負的責任及可享有的權利。婚前協議書於結婚前簽訂,婚後協議書則在婚後議定(不論雙方當時同住或分居)。如在分居期間簽訂的協議書,則稱為「分居協議書」。
婚姻協議書通常包含條款,以處理下列事項:
分配財產贍養安排其他財務安排,如信託、公司股份轉讓等
更複雜的協議書,可包含特定條款,訂明一旦婚姻破裂可得的金錢補償。
A. 婚姻協議書的法律地位
夫婦在分居後或分居期間訂定的協議書,稱為「分居協議書」。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第14條,「分居協議書」屬有效契約,因此很常見。上訴庭亦曾在 L v C一案中,確認除非出現無法預計的迫切情況,否則分居協議書必須予以遵守。
不過,如夫婦於分居前便訂定協議,這種協議只屬於分居前的婚後協議書,與《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第14條以下的分居協議書不同。法庭處理此類協議書時,將會與處理婚前協議書一樣,依從「Radmacher原則」作出考慮,稍後將會詳述。
分居協議書以外的婚姻協議書並不常見,香港亦沒有法例與婚姻協議書相關,法庭亦不會視這類協議書有法律約束力。但是,法庭在離婚案件中,如須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第7(1)條處理涉及附屬濟助及分配財產的事宜時,會考慮「案件的情況」及雙方的「行為」,婚姻協議(分居協議除外)的內容可成為考慮之列,法庭可能會採納部分或全部內容。
法庭決定是否依從婚姻協議書發出相應命令時,公平原則將是重要的考慮因素。以英國為例,如果雙方:
有證據顯示他們明白協議的條款;曾徵求獨立的法律意見;如實交代所有財政狀況;自願簽署協議,不曾受壓;沒有堅持處於主導;
而有關協議的條款公平,當地法庭很可能會按照婚姻協議書的條款,要求協議雙方遵從。
以上只屬基本指引,並不代表全部原則。除非因應現實情況要求雙方遵守協議絕不公平,否則只要雙方訂立協議時,完全明白協議條款的含意,並自願簽署(參考英國案例Radmacher v Grantino),法庭必會容許執行婚姻協議,發揮協議條款的原意。
婚姻協議書(分居協議書除外)在香港雖不具法律約束力,但法庭處理分配婚姻財產事宜時,仍可按照《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第7(1)條有關經濟需要的條文,考慮相關的婚姻協議。法官可審視婚姻協議的內容,並考慮雙方議定內容時的原意。香港一宗著名案例LKW v DD亦顯示,法庭處理涉及附屬濟助的案件時,將秉持公平原則。
總括而言,即使婚姻協議書不像分居協議書般具法律約束力,法官處理離婚案件時,如要決定如何分配婚姻財產,婚姻協議書仍是可考慮的因素之一。
B.婚前協議書及公共政策
社會一直認為,任何與離婚女子及其子女權益相關的法例條文,均牽涉公眾利益,因此,婚前協議書一直被視作有違公共政策。英國案例Bennett v Bennett便顯示,法庭認為夫婦離婚後,男方如有經濟能力支持女方及子女的生活,女方及其子女便不應依靠政府或慈善團體的援助生活,以符合公眾利益。
舉例說,如簽訂婚前協議的其中一方在簽署前沒有如實披露所有事實,雙方離婚後,女方因協議變得捉襟見肘,有關協議便有違公共政策。另一例子是,如雙方的經濟狀況於婚後有重大改變,不論轉變孰好孰壞,他們當初訂立的婚前協議便可能不再符合公平原則,或可能不再反映雙方於婚後的生活水平。
及後至審理Radmacher一案時,當時英國法庭指出,婚前協議並沒有違背公共政策。不過,英國法庭的裁決對香港法庭來說,只能起參考作用。再者,婚前協議亦不能禁止任何人向法院申請命令,以解決與財務相關的問題。
2011年,香港法庭亦曾提及Radmacher案例,並指出婚姻協議已愈見普遍。然而,Radmacher案例在本港仍不具法律約束力,除非香港法庭或法例承認婚姻協議的約束效力,否則這類婚姻協議(分居協議除外)將會繼續不具法律約束力。話雖如此,香港法庭處理附屬濟助及分配財產事宜時,仍會參考英國法庭就婚姻協議所作的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