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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錢避付贍養費 國泰機師入獄

調錢避付贍養費 國泰機師入獄

【本報訊】月薪17萬元的國泰航空高級機師因拖欠前妻逾600萬元贍養費,2013年被港法庭頒下全球性資產凍結令,凍結他近500萬元資產。惟機師無視凍結令,開設兩個戶口調走20.5萬美元(約159萬元)。法官指機師公然藐視法庭命令,剝奪前妻與女兒的贍養費,行為嚴重,判他監禁3個月。
http://hkm.appledaily.com/detail ... 160415&mobile=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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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得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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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七時話鬼佬機司月入過廿萬,
又話航空股前景一片明朗。
最初買股票聽講故佬講買國泰真係死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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贍養費係跟婚前生活方式計算,維持婚前生活水平質素係最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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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帖由 2slow 於 15-4-2016 10:28 發表
問題係坐花㕔後調走d錢會點呢
。。。不過法官昨同時指出,前妻在申請凍結令時說謊,訛稱機師是本港居民,誤導法庭,故下令解除凍結令。。。
又係嗰啲有錢唔畀贍養費,但判後法庭又唔會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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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帖由 loveless 於 15-4-2016 10:09 發表


典型平時唔會著西裝 look.

特登著得弱勢啲,搏個官判輕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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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帖由 kornhill401 於 15-4-2016 13:44 發表
最好結婚前,大家簽訂合約,離婚後,不能分配對方財產
未成年子女供養,雙方平均負擔 Thx for sharing
香港法例唔承認婚前協議。

[ 本帖最後由 reniless 於 15-4-2016 14:14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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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帖由 rho837 於 15-4-2016 14:50 發表


Prenuptial agreement 婚前協議書

https://en.wikipedia.org/wiki/Prenuptial_agreement

大家未结婚可以考慮叫對方一起上律師樓做定一份"婚前協議書" ! 好似我地咁结左婚就算啦!

其實有了 ...
http://familyclic.hk/tc/topics/M ... Nuptial-agreements/
IV. 婚姻協議書

社會狀況變化不斷,與婚姻相關的法例亦隨之演變。近年,男女雙方在婚前或婚後簽訂協議書愈見普遍,這些協議可統稱為婚姻協議書,即男女雙方簽訂契約,訂明一旦離婚,雙方應負的責任及可享有的權利。婚前協議書於結婚前簽訂,婚後協議書則在婚後議定(不論雙方當時同住或分居)。如在分居期間簽訂的協議書,則稱為「分居協議書」。

婚姻協議書通常包含條款,以處理下列事項:

分配財產贍養安排其他財務安排,如信託、公司股份轉讓等

更複雜的協議書,可包含特定條款,訂明一旦婚姻破裂可得的金錢補償。

A. 婚姻協議書的法律地位

夫婦在分居後或分居期間訂定的協議書,稱為「分居協議書」。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第14條,「分居協議書」屬有效契約,因此很常見。上訴庭亦曾在 L v C一案中,確認除非出現無法預計的迫切情況,否則分居協議書必須予以遵守。

不過,如夫婦於分居前便訂定協議,這種協議只屬於分居前的婚後協議書,與《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第14條以下的分居協議書不同。法庭處理此類協議書時,將會與處理婚前協議書一樣,依從「Radmacher原則」作出考慮,稍後將會詳述。

分居協議書以外的婚姻協議書並不常見,香港亦沒有法例與婚姻協議書相關,法庭亦不會視這類協議書有法律約束力。但是,法庭在離婚案件中,如須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第7(1)條處理涉及附屬濟助及分配財產的事宜時,會考慮「案件的情況」及雙方的「行為」,婚姻協議(分居協議除外)的內容可成為考慮之列,法庭可能會採納部分或全部內容。

法庭決定是否依從婚姻協議書發出相應命令時,公平原則將是重要的考慮因素。以英國為例,如果雙方:

有證據顯示他們明白協議的條款;曾徵求獨立的法律意見;如實交代所有財政狀況;自願簽署協議,不曾受壓;沒有堅持處於主導;

而有關協議的條款公平,當地法庭很可能會按照婚姻協議書的條款,要求協議雙方遵從。

以上只屬基本指引,並不代表全部原則。除非因應現實情況要求雙方遵守協議絕不公平,否則只要雙方訂立協議時,完全明白協議條款的含意,並自願簽署(參考英國案例Radmacher v Grantino),法庭必會容許執行婚姻協議,發揮協議條款的原意。

婚姻協議書(分居協議書除外)在香港雖不具法律約束力,但法庭處理分配婚姻財產事宜時,仍可按照《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第7(1)條有關經濟需要的條文,考慮相關的婚姻協議。法官可審視婚姻協議的內容,並考慮雙方議定內容時的原意。香港一宗著名案例LKW v DD亦顯示,法庭處理涉及附屬濟助的案件時,將秉持公平原則。

總括而言,即使婚姻協議書不像分居協議書般具法律約束力,法官處理離婚案件時,如要決定如何分配婚姻財產,婚姻協議書仍是可考慮的因素之一。

B.婚前協議書及公共政策

社會一直認為,任何與離婚女子及其子女權益相關的法例條文,均牽涉公眾利益,因此,婚前協議書一直被視作有違公共政策。英國案例Bennett v Bennett便顯示,法庭認為夫婦離婚後,男方如有經濟能力支持女方及子女的生活,女方及其子女便不應依靠政府或慈善團體的援助生活,以符合公眾利益。

舉例說,如簽訂婚前協議的其中一方在簽署前沒有如實披露所有事實,雙方離婚後,女方因協議變得捉襟見肘,有關協議便有違公共政策。另一例子是,如雙方的經濟狀況於婚後有重大改變,不論轉變孰好孰壞,他們當初訂立的婚前協議便可能不再符合公平原則,或可能不再反映雙方於婚後的生活水平。

及後至審理Radmacher一案時,當時英國法庭指出,婚前協議並沒有違背公共政策。不過,英國法庭的裁決對香港法庭來說,只能起參考作用。再者,婚前協議亦不能禁止任何人向法院申請命令,以解決與財務相關的問題。

2011年,香港法庭亦曾提及Radmacher案例,並指出婚姻協議已愈見普遍。然而,Radmacher案例在本港仍不具法律約束力,除非香港法庭或法例承認婚姻協議的約束效力,否則這類婚姻協議(分居協議除外)將會繼續不具法律約束力。話雖如此,香港法庭處理附屬濟助及分配財產事宜時,仍會參考英國法庭就婚姻協議所作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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