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www.legislation.gov.hk/bl ... 065ce1?OpenDocument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管有仿製火器,即屬犯罪,可處監禁2年。
(2) 任何人在被裁定犯附表所指明的罪行或犯本條例所訂的罪行的10年內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可處監禁7年。
(3) 任何人如能令裁判官信納以下事項,即不算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
(a) 在有關時間他的年齡在15歲以下;或
(b) 他是以生意或業務的方式經營仿製火器的人並以此身分管有仿製火器,或他是以該經營人的受僱人的身分而在執行該人的真誠及合法的指示時管有仿製火器;或
(c)
他管有仿製火器的目的並不會危害公眾安寧而他管有仿製火器亦非以犯罪為目的,或他管有仿製火器的情況並非相當可能令致其本人或他人─
(i) 犯罪;或
(ii) 管有仿製火器的目的會危害公眾安寧。
(4) 未徵得律政司司長同意,不得就第(1)款所訂的罪行提出檢控,但本款並不阻止就任何該等罪行而逮捕或發出手令逮捕任何人。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根據此例條文的(3)(c),單純管有氣槍或仿制槍,並未足以構成「管有仿制槍械」的罪行。此法例的原意及要點在於,管有仿制槍的方式,意圖危害公眾安寧,或者用於企圖犯罪,就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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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vgrdragon1 於 19-7-2016 21:58 編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