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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先構成 [管有仿製槍械] 罪?

......... 我重覆了自己

[ 本帖最後由 derp 於 12-8-2021 23:57 編輯 ]
"At the common law no man can be prohibited from working at any lawful trade, for the law abhors idlen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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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帖由 newbiegary 於 12-8-2021 22:35 發表
請問有無師兄熟法律? 點先構成 [管有仿製槍械] 罪? 點定義仿製槍械?
airsoft 2J 以下算嗎?
戴返頂NIJ LEVEL 4頭盔先. 以下不構成法律意見, 純粹訓唔著發夢口UP UP, 千祈唔好當係法律意見哦. 我亦唔識, 更遑論熟香港法律哦. 有乜冬瓜豆腐都係俾錢搵律師哦.

管有仿製槍械為238 章第20 條既罪行. 3件要件為"管有" 同"仿製槍械", 以及20(3) 既但書情況. 20(2) 講量刑. 唔講. 你可以自己睇cross & cheung.

仿製槍械:
仿製槍械係238 釋義已有講. 關於唔過JJ 既槍, 仿製槍械(a) 定義明顯適用. 即使唔過JJ, 依然有火器既"外表". 因此除非你支玩具槍係明顯為一支唔係真槍既樣, 例如NERF, 單係一支1:1 模型槍, 即使無發射功能, 除非你話色彩鮮艷, 如果唔係已經係.

至於如果要問邊支邊支係咪仿製槍, 呢個係事實性既問題. 法例就寫得好白既. 睇DOJ advising counsel 同官點睇啦下.

管有:
單單事實上支槍係你身上未必等如"管有". 例如, 有人將支模型槍塞入你袋, 你唔知情. 不是管有. 當然, 如果你話, 上到去同官講官唔信, 呢個係證據問題, 唔係法律問題. 法律上管有係你要知情 (即"knowingly", 或者係呢個情況我諗可以等同有意圖 "wilfully" / "with intent"). 當然個意圖就唔係具體意圖 (即為20(3) 但書裡面個D), 只需要有意圖管有.

相反, 支槍唔一定需要係你身上先可以叫"管有". 管有係指你可以控制到件物品. 例如將支玩具M60 安上架自己架車, 整到架車好似悍馬咁裝個炮台上去. 先不提交通法例既問題, 但係就算個人當刻唔係架車上面, 如果架車泊左係大街, 咁樣個司機已經係"管有"仿製槍械, 然後就要考慮20(3) 個但書.

只睇20(1), 任何人管有仿製槍械已經犯法 (!). 而20(3) 有個但書.

20(3):
1. 佢當時唔夠15 歲; 或
2. 佢係做賣仿製槍械生意; 或
3. 佢唔係為左危害公眾安寧或打算犯罪; 或
4. 佢管有仿製槍械既情況唔會相當可能令人犯罪或令自己或其他人為左危害公眾安寧而管有仿製槍械. (說真的, 英文原文簡潔d)

"危害公眾安寧"係英國老舊普通法用語. 白少少講就係令人驚會有(暴力)事件發生. 你拎住支仿製槍出街, 令人心人不安, 已經係"危害公眾安寧". 同樣道理, 你係街度大聲叫囂, 令人驚會唔會係有人準備打交, 都已經叫"危害公眾安寧". 危害公眾安寧本身唔係罪. 不過好多公眾安全法例都會用到佢做要件. 例如暴動、亦例如有關槍械既罪行.

但係留意個但書係用係"或". 即係, 如果個人拎支玩具槍出街, 其他人驚, 明顯已經係管有仿製槍械. 但係由於佢唔夠15 歲, 所以即使佢係令到人驚, 又或者佢生得牛高馬大, 人地以為佢係大人, 點知佢係14 歲, 都唔會中. (留意香港對未成年人不可推翻既不能犯罪假定係10 歲)

同理, 如果有個人拎支槍準備去打野戰, 用槍袋袋住, 點知佢出出下街, 途中去銀行甘錢時個槍袋爆左, 支槍一下跌左出黎. 其他人見到以為佢想打劫然後大叫, 但由於佢唔係為左危害公眾安寧而管有仿製槍械, 所以都係唔會中. 我都依然係講緊法律上係咁. 個官信唔信係另一個唔相關既問題.

用返上面個司機放支M60 上悍馬既問題: 如果就咁出街, 明顯係中. 但係如果係用黎例如拍戲, 咁就似乎係20(3)(c)(ii) 既情況, 就會因為呢個但書無事.

[ 本帖最後由 derp 於 13-8-2021 00:11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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弱弱的一聲, 行劫就係行劫. 唔係話"持械"就一條, 唔"持械"又另一條. 兩隻都係用210 第10 黎告. 亦會留意到行劫最高係可以去到終身. 有無"持械"係量刑考慮, 唔係罪行既區分. 用AK47 同用水槍, 無記錯的話個量刑都係一樣 -- 我無特登去摷CROSS & CHEUNG. 同埋留意, "持械"行劫, 同210 第12 條既持械爆竊唔同, 前者管有火器唔係成文法交替裁定之一而後者係. 當然咁唔等如檢控時唔用兩條一齊告.



至於執法者係咪求其都可以就咁係街度STOP & SEARCH 同ARREST, 警隊條例既要求係"合理懷疑". 而"合理懷疑"標準, 終審法院係楊美雲一案(2005) 8 HKCFAR 137 有解釋. 呢度我只係複製貼上判決簡要:

"(5) 一般來說,負責警員無法質疑上級警員的指令。然而,負責警員不能單單倚賴上級警員曾下令進行逮捕,而是必須根據充分事實基礎而主觀地形成所需的懷疑心態。假如警方在逮捕行動前曾向負責警員作出簡報,則簡報內容必須提供充分的相關資料(McKee v Chief Constable for Northern Ireland [1984] 1 WLR 1358予以考慮)。(見第170頁D至第171頁C)
"妥為執行職責"
(6) 假如某人受到警員非法逮捕,則在其後繼續拘留該人將屬不合法行為的延續,更構成非法禁錮。即使該拘留由作出逮捕行為者以外的警員負責,或即使該警員對逮捕事件的來龍去脈一無所知,情況亦然。進行非法拘留並不是任何警員的職責之一,而在此等情況下阻礙或襲擊警員,將不屬於在警員妥為執行其職責之時發生。事實上,受到非法拘留的人士有權使用合理武力以助脫身(依循 Griffin v Coleman (1859) 4 H & N 265, Christie & Another v Leachinsky [1947]AC 573)。(見第160頁B至J"

因此如果話警察要STOP & SEARCH / 拘捕, 唔係真係就咁亂黎就可以, 而係要執法人員基於客觀事實有"合理"主觀懷疑先可以. 如果唔係就係叫非法拘捕.

當然, 後話係事實性問題, 點樣睇"合理"與否. 呢個就可能會涉及評論執法者對合理既定義同尼文對件事既觀感 (不要忘記尼文絕大部份時候都係聽傳媒講) 是否一致.

[ 本帖最後由 derp 於 17-8-2021 17:56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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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只係單睇媒體報導, 又或者只係單從個人經驗去評論執法者是否有任意執法、恣意認定既情況似乎都有欠公允. 媒體係為讀者而生, 講讀者想聽既(近)事實. 同理, 個人經驗可能會係執法者行為既一個片面, 亦不知執法者依據既事實, 只因為一次執法有快, 有慢, 有野唔岩心水, 都難以得到執法者有任意行為既結論.

我呢度只會講警察, 因為最經常係街STOP & SEARCH 同拘捕既就係警察. 就警察搜身既權力既使用, 警察通例第44 章, 44-05 有提到. 該章提到要點樣做搜身. 只不過通例無提既係"合理懷疑"既準則. 而警察行使警隊條例第50-54條既權力時亦唔需要即時向受查人交待佢行使權力既客觀事實 (即係例如舉個好極端既例子, 飛虎隊拉緊個持機關槍嫌犯, 會唔會要同佢講, 我見到你支機關槍, 我思疑你打算犯案, 所以依家要拉你...). 因此係一D 無咁極端既例子, 受查人 / 嫌人覺得警察有任意認定既觀感係可以理解 -- 只不過可理解並不等如係一個合理既結論.

而西方國家執法部門、學術機構、以及非政府組織, 係會做研究關於犯罪分析 (criminal profiling) 與及執法者使用某些特質作為快速決定進一步行動. 而甚至呢D 研究影響到流行文化裡面會有種講法話因為係黑皮膚所以有罪. 執法者點樣以某些既定特質(例如膚色, 年齡)決定進一步行動, 甚或對執法者因而產生既認知偏誤係一個好有趣既課題. 甚至美國好出名既SIMPSON 一案, 其中F LEE BAILEY 同JOHNNIE COCHRAN 打官司既其中一個方向就係話調查警員係一個種族主義者(最後搞到MARK FURHMAN 因而無左份工重要負刑責...), 因而造成調查方向偏誤黎打甩左.

而係香港似乎無大學做過類似既研究, 亦都似乎無刑事案件好有系統咁去處理執法機關辦案會有既類似認知偏誤. 因此只可以話沒有足夠事實可以講到警察有否恣意認定, 或如有的話, 是否系統性? 及有什麼特質? 當然, 背後為什麼香港完全無呢類研究又係另一個話題. 只不過就目前有既野, 未有足夠事實去得到任何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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