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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真] 政府修例規管真槍元件 諮詢公眾4星期

講真,之前太平盛世,做廠商同做零售嗰班都唔帶頭出聲,或者訂立返個業界標準,而家俾人收緊或者定義冇得怨。作為小小玩家冇咩可以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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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擬修例的律師未必精通槍械(相信佢地都係聽警方建議),更不會顧及 Airsoft 玩家的需要和憂慮,前線警務人員的法律知識和操守更加備受質疑。
引用:
原帖由 Parcel 於 19-2-2021 04:27 發表
過去兩年睇黎大家無面對現實,當法律條文可以因不同情況有不同解讀,正所為龍門任佢搬既情況下。改左法例到時水槍都無得玩。!眼觀外國只要同Airsoft 有關既法律出現,外國人多數都好齊心關注,共同保護呢種運動。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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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覆 99# 的帖子

真心,突然間多左咁多討論有D 滾動。

修改左89樓。關於「可被用作」一部份第4段,以發新增第6 段。

要開工,未得閒細覆住。但就你提出既DCCC 712/2016, 似乎你混淆左2(1)(h)同管有兩個要件。案中提到被告是否知道是什麼係因為管有雖然係嚴謹責任罪行(strict liability),但假如被告不知情,就不可能為管有 — 情況就好似毒品。有人塞包粉入我袋,我都唔知佢塞左入黎,就唔可以係叫管有。
"At the common law no man can be prohibited from working at any lawful trade, for the law abhors idleness."

Sir Edward Cok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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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帖由 derp 於 19-2-2021 11:41 發表
真心,突然間多左咁多討論有D 滾動。

修改左89樓。關於「可被用作」一部份第4段,以發新增第6 段。

要開工,未得閒細覆住。但就你提出既DCCC 712/2016, 似乎你混淆左2(1)(h)同管有兩個要件。案中提到被告是否知 ...
自我認為應該沒有攪錯,條例是是寫用作或擬用作,單單管有並不能入罪,例如陳師奶一世唔玩槍,唔玩玩具,佢阿爺個阿爺留左個真槍彈匣比佢,而佢一直以為係啤牌盒,仲拎黎裝啤牌,不見得會入罪。

上面提及的案例難證之處是要證明被告知道零件的唯一作用「裝上真槍」,同時知道「不能裝上氣槍」,而仍然管有,可以「合理地認為」持有的原因係為了裝上真槍,才可成立控罪。
原創小說:黑鷲

http://ck101.com/forum.php?mod=viewthread&tid=2660842&extra=page%3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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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帖由 queen 於 19-2-2021 10:13 發表

唔好乜都賴晒政府同媒體,即使唔計買件砌槍o個班,有幾多玩家為左像真而買D正野補品返黎玩,有幾多高端玩家用美制鍛造玩具身黎砌玩具?

之前一單斷到應但就係因為舉證唔到D件係用落真鐵而要撤控,之後又搜到D自 ...
高端好多都不會出聲吧
明知自己係灰色地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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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感花太多時間找資料,稍息。

最後貼多2 條片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6bNZ-DvVR-k&has_verified=1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jpUrh3kTjTQ

片段中真槍改用AIRSFOT 件,或AIRSOFT 改用真槍件,
主要是說槍身,基本上都要相當改裝 ( 不代表所有品牌 ),
所以之前有人擔憂玩具身拿去被提告藏有槍械,其實應該不能定罪,因為兩者差異頗大,起碼不改裝的話裝不到HAMMER ,AUTO SEAR 等物,
而真外管也塞不進玩具身,要改。應不能達成 「但 只有當相關元件有能力被用作火器 3 的一部分 。」的要求。
( 以在下理解如果控方拿了證明去改裝以達成入罪條件,證物應該可以申請失效不呈堂,所以應該是不包改裝的 ,應該吧... )

另外一點點估計,這次沒有將CHARGING HANDLE ,BOLT 身,SLIIDE,GRIP,BUFFER ,尾通等列入規範,而上面片中也看到這些基本上是直入真槍件的,
而市面上更是有數之不盡的鋼BOLT 皮和 鋼SLIDE ,主觀認為這次修例應該有問過玩具界人士。
將所有市面上較多流通,或是真槍跟玩具槍互換性很高甚至直上的元件都避開了。
感覺不是巧合,是有研究過的。

[ 本帖最後由 Dave 於 19-2-2021 12:29 編輯 ]
原創小說:黑鷲

http://ck101.com/forum.php?mod=viewthread&tid=2660842&extra=page%3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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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 hendry9881 於 19-2-2021 12:06 發表

高端好多都不會出聲吧
明知自己係灰色地帶
一DD啦……

[ 本帖最後由 queen 於 19-2-2021 13:11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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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起碼還有得玩,該管控還是要管控的,畢竟不是所有人都遵紀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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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帖由 Dave 於 19-2-2021 09:37 發表

其中比較大爭拗的是槍身 (RECEIVER),因為這部份在今時今日的全真文化下,
很多時玩具幾乎等同真槍的尺寸和開孔,也不可能要求槍廠要照本港規則來製槍,
但槍身又偏偏又是組成一柄火器的必要和核心部份,如何保障玩具之餘又防止用在真鐵,
在下暫時想到的是在一般商店的購入的玩具品牌和其出品的槍身應該豁免,但不要剔除在新例指名元件...
如果冇可能要求廠商特製,似乎就只可以運到香港後後加marking、打特別印記或者超強力QR貼紙貼係唔顯眼地方,但前者一係變加價理由,一係變左亂搞marking,令換身意義不大,噴色做師奶禿就死_梗,DIE!!!

後者有可能意外飛走,補領又會麻煩到賣家,直接影響埋出門不換既「文化」。

玩慣左多元化,如果突然日式一劍封喉就好大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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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我對於係咪禁真槍件反而持開放態度
因為老實說,即使係全真教之中,玩到連槍件都要上真野,相信都係少數
而事實就係,有更多人買真件來係做犯罪或意圖犯罪用途
當然包括,但相信不限於同社會事件有關
而且係以前太平日子,大家為左出貨,都冇好嚴格咁定下有關規則
war game界亦實際上冇咩牙力(連一個支持war game運動的公眾團體/議員都冇,槍會都唔知當唔當你係自己人添)
所以依家其實都冇得怨

就目前黎睇,其實草議條文主要針對係頂到膛壓的部件
對於影響比較大的真鏡就仲未有限制(如果真鏡都限制,大家可以放曬d gbb/重回機瞄時代了)
我唯一希望就法例訂左就嚴格執行,最好捉曬d用真件打鬼火的仁樣(聽講好多都係差佬黎

[ 本帖最後由 LCH925 於 19-2-2021 17:51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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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帖由 LCH925 於 19-2-2021 17:50 發表
其實我對於係咪禁真槍件反而持開放態度
因為老實說,即使係全真教之中,玩到連槍件都要上真野,相信都係少數
而事實就係,有更多人買真件來係做犯罪或意圖犯罪用途
當然包括,但相信不限於同社會事件有關
而且係 ...
用真件打鬼火,定用真件、打鬼火先?爭個標點爭好多。

話之佢,如果警察真係帶頭玩鬼火,就同佢"忠誠勇毅、清理腸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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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帖由 Dave 於 19-2-2021 11:58 發表


自我認為應該沒有攪錯,條例是是寫用作或擬用作,單單管有並不能入罪,例如陳師奶一世唔玩槍,唔玩玩具,佢阿爺個阿爺留左個真槍彈匣比佢,而佢一直以為係啤牌盒,仲拎黎裝啤牌,不見得會入罪。

上面提及的案 ...
睇案例往往係案件歷史, 庭上發生左乜, 會講到一D 事.

就712/2016 黎講啦, 被告人被控一項非法管有槍械, 違反238 章第13 條. 13 條本身無對槍械一詞定義. 因此要睇返第2 條既槍械指什麼. 因此該案相關條文係238 章2 及13 條. 13條原文為:

13. (1)任何人除非 ——
(a)持有槍械或彈藥的管有權牌照或經營人牌照;
[...]
否則不得管有該等槍械或彈藥。
(2)細項為罰則.

因此, 13條相關要件為:
1. 管有槍械;
2. 無牌.

此項乃源自於英國1968年火器法第1(1)條. 原文為:
"1. Requirement of firearm certificate.
(1) Subject to any exemption under this Act, it is an offence for a person—
(a) to have in his possession, or to purchase or acquire, a firearm to which this section applies without holding a firearm certificate in force at the time, or otherwise than as authorised by such a certificate;"

而就相關控罪要件, 英國上訴庭於R v Hussain [1981] 1 WLR 416 第418頁B-G 指出, 該罪行為絕對條文. 即假如被告無牌而"管有", 不論其心理原素, 即屬犯罪.

而"管有"一字, 可參見Hong Kong Archbold 2021 25-24 就"管有"解說: 管有者, 必包含認知. "Where possession of an article has the consequence of subjecting the possessor to a penalty under the criminal law, the concept of possession must include the element of knowledge". 顯然地, 假如某人不知道自身藏有某物或該物之本質, 何來"管"有? 而呢種要對管有槍械有認知(該物品為槍械者)既講法同一般其他因管有而受刑責既物品, 例如毒品、兒童色情、等等, 都係一致既.

而係呢類絕對責任案件中, 被告人有證據舉證責任 -- 即控方指出被告對管有物有認知, 而被告須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真誠錯誤相信某事. 參見兩個終審法院案例: Hin Lin Yee v HKSAR (2010) 13 HKCFAR 142 及Kulemesin Yuriv v HKSAR (2013) 16 HKCFAR 195. 被告人具證據舉證責任(evidential burden) 確立抗辯理由. 後者特別留意李義常任法官於83段5種關於犯罪心理要件既要求.

另外, 認知本質不等如佢要完全知道管有物實際是什麼. 例如: 某人認知佢管有白粉, 點知原來係可卡因, 都唔會因為咁而脫管有危險藥物罪. 只需要知道該物品大約本質("nature")就已經算係管有中既認知. 參見: HKSAR v Ng Ning-fu CACC 418/1998. 因此你會見到潘晃洪一案中, 一開始判詞第四段已經寫得好明白, 爭議點是在於被告人是否知道該些零件的性質, 而非被告人是否擬將該些物品用作槍械部件.

返黎第二條相關條文, 「擬用作」, 如上所述, Chan Ming-tim 一案指係客觀標準, 而無後續案例推翻. Chan Ming-tim 一案因為係by way of case stated, 被告人未俾口供, 無從得知到底佢打算點樣拗. 但係已知既係被告人打算用個10 隻彈夾黎做乜同法庭決定10隻彈夾是否擬用作槍械發射投射無關.

至於點解潘晃洪一案會有你提到既控方打算證明既三點, 第1 同第2, 即使管有是否需要有認知, 抑或擬用作乃主觀標準都係需要證明. 無須多講. 第3 點, 原因係被告人有錄影會面. 而錄影會面中被告人似乎提出真誠錯誤相信既抗辯, 而最後被告人亦有上去俾口供維持呢個說法. 而控方係需要證明被告呢個真誠錯誤相信抗辯並非真實. 第3 點正正就係證明被告並非真誠錯誤相信 -- 佢可以係錯誤以為個d 部件係俾氣槍, 但係因為佢對氣槍同一般槍械有好深認識, 所以唯一推論係呢個錯誤認知並非真誠.

而用返係你俾出黎個例子. 一個人如果係俾人告佢管有槍械, 而槍械為彈夾. 就(h) 而言, 如果係真槍彈夾, 無疑該彈夾已經係槍械. 原因係佢係被設計為火器既一部份. 第一個犯罪要件達到. 但該條並非罰則.

去到第13條: 管有. 問題就會變成, 陳師奶行為上算唔算係管有. 如果件野本身好明顯係槍支一部份, 沒有陳師奶自己既講法 (即例如錄影會面, 上去俾口供, 等等), 已經係中, 因為管有係絕對責任罪行. 但假如陳師奶個彈夾係油左紅白藍, 整到好似一個鐵罐, 又無左個入彈口, 得返個罐咁 (唔知呢, 好似thompson 鼓咁樣?), 問題就會變成控方是否可證明陳師奶大約知道件野既本質?

兩條既要件都滿足晒, 而沒有真誠相信或成文法抗辯(即238 章第49條), 先可以叫做陳師奶已犯罪.

呢個同你所認為既238 既操作分別睇落好似好細, 但係分別就在於, 實際上現有既13 條操作, 係考慮件野是否被設計成槍械一部份, 然後睇有無牌, 然後睇控方是否能排除被告有真誠相信件野本質唔係俾槍械用. 我可以係相信件野係俾ak47 用, 點知原來係俾十字弩用, 都唔會話因為咁樣而唔係"管有". 只需要知道物品大約本質, 而不是被告本身是否打算作何用途.

相反, 照你既講法, 因為件野即使係真鐵件, 就正正變成你指出如果個人唔打算用佢擺落真鐵所以入唔到罪, 亦咁樣理解條文亦會變成一個只要我打算將條彈弓擺入真鐵就等如我條彈弓係真鐵既奇怪現象 (而呢個講法亦似乎無處理"管有"既意思, 亦唔見有案例支持).


至於咨詢大眾前是否已事前咨詢業界, 無從得知. 唯一可知既係, 擬修改條文參(抄)考自英國1968 年火器法(經修訂)第57條1(c)及(1D). 但非常值得留意, 火器法沒有香港個隻"擬用作"標準. 只有個個槍械元件既定義 (https://www.legislation.gov.uk/ukpga/1968/27/section/57):

"In this Act, the expression “firearm” means—
(a)a lethal barrelled weapon (see subsection (1B));
(b)a prohibited weapon;
(c)a relevant component part in relation to a lethal barrelled weapon or a prohibited weapon (see subsection (1D));
(d)an accessory to a lethal barrelled weapon or a prohibited weapon where the accessory is designed or adapted to diminish the noise or flash caused by firing the weapon"

(1D)條為:
"For the purposes of subsection (1)(c), each of the following items is a relevant component part in relation to a lethal barrelled weapon or a prohibited weapon—
(a)a barrel, chamber or cylinder,
(b)a frame, body or receiver,
(c)a breech block, bolt or other mechanism for containing the pressure of discharge at the rear of a chamber,but only where the item is capable of being used as a part of a lethal barrelled weapon or a prohibited weapon."

因此明顯有佢定義既必要. 但並非等如英國法律"好"過或清晰過香港法律

香港個情況係, 佢無廢舊條文, 但係又抄人地另一個定義返黎, 而話修補"法律漏洞", 但係講出黎既所謂"法律漏洞"又似係執法問題多過法律問題, 而抄個個國家本身都唔太多關於灰色地帶既案例. 似乎就會不必要地造成行政成本, 亦未能解決問題.

[ 本帖最後由 derp 於 20-2-2021 14:47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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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帖由 RCOOH 於 19-2-2021 18:48 發表


用真件打鬼火,定用真件、打鬼火先?爭個標點爭好多。

話之佢,如果警察真係帶頭玩鬼火,就同佢"忠誠勇毅、清理腸胃"。
「用真件、打鬼火」啦,畢竟打鬼火唔一定要用到真件,用真件都唔一定打鬼火,只係不時有人咁岩既用真件,又打鬼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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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帖由 derp 於 19-2-2021 19:45 發表


睇案例往往係案件歷史, 庭上發生左乜, 會講到一D 事.

就712/2016 黎講啦, 被告人被控一項非法管有槍械, 違反238 章第13 條. 13 條本身無對槍械一詞定義. 因此要睇返第2 條既槍械指什麼. 因此該案相關條文係23 ...
至於點解潘晃洪一案會有你提到既控方打算證明既三點, 第1 同第2, 即使管有是否需要有認知, 抑或擬用作乃主觀標準都係需要證明. 無須多講. 第3 點, 原因係被告人有錄影會面. 而錄影會面中被告人似乎提出真誠錯誤相信既抗辯, 而最後被告人亦有上去俾口供維持呢個說法. 而控方係需要證明被告呢個真誠錯誤相信抗辯並非真實. 第3 點正正就係證明被告並非真誠錯誤相信 -- 佢可以係錯誤以為個d 部件係俾氣槍, 但係因為佢對氣槍同一般槍械有好深認識, 所以唯一推論係呢個錯誤認知並非真誠.

這正是在下想說的問題,假如每一位疑犯都識用呢招(需知網上很多「教路」,無疑大幅增加了舉證難度。
712[2016]案被告因為是經營售賣零件,又有相關開wargame隊招隊員經驗,多年玩槍經驗等,加起來才成立第三點( 相信被告應該有充份認知其零件性質是真件而非玩具件 ),
但假設一位本身沒怎麼玩槍,又真是買真零件本身打算砌真槍犯法,他同樣可以說自己真誠不知道該件是用作氣槍零件,
而這位「假設犯人」由於沒有太多wargame背景,的確可讓人有理由想信他只是一個新手初入行亂買零件而不自知。
最終如何判不知,但控告的難度必然比「潘晃烘」高。

至於閣下其他文字也仔細閱讀了兩次,謝謝提供意見和知識。

[ 本帖最後由 Dave 於 19-2-2021 20:33 編輯 ]
原創小說:黑鷲

http://ck101.com/forum.php?mod=viewthread&tid=2660842&extra=page%3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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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覆 119# 的帖子

雖然我唔同意你關於是否太難定罪既睇法, 亦雖然呢個似乎唔關今次咨詢修例既點但明白. 操作上可能你睇下管有危險藥物既案件點定罪你會安心少少... 實務上好少好少情況 -- 特別係如果係無陪審團情況下 -- 會個被告可以話佢唔知個D 係乜, 又或者唔知個D 野係度所以最後放到. 陪審團同法官都唔係太空人, 會考慮到生活經驗. 正如你提到既潘晃洪案中, 該暫委區域法院法官亦提到, 個D 部件唔係一般生活常見. 所以係咪真係咁易話佢唔知件野既本質, 似乎都唔係真係太易.

你提出個個唔太識槍, 但又買左真件砌槍既情景如果真係發生會好有趣. 我諗佢要講到佢真誠錯誤相信個D 真鐵件係氣槍件, 可能證供上要談及例如佢既玩槍歷史, 佢係邊到得到個D 部件, 幾錢, 係咪無痛直上. 假使佢話佢岩岩玩槍, 氣槍件一般比真鐵件都會平 (當然係"一般"...), 亦係邊度得到 -- 明顯地係氣槍舖買到同特登係外國訂返黎可能會有好大唔同.

如假設佢係講大話, 話佢唔識槍, 可能又要睇下佢玩左幾耐啦 (例如有無搜屋? 搜到乜?), 又睇下佢玩既係CYMA 定SYSTEMA (無特別意思, 只求押韻), 之類之類, 如果佢咁多野都可以過到骨, 咁都真係服佢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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