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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真] 政府修例規管真槍元件 諮詢公眾4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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呢單係西九既案件, 亦未經彚編. 似乎案情係有人被發現管有百多件氣槍部件, 而被告238 章第14 條. 但控方認為證據不足未有提控. 案件未經法院裁定唔可以話係案例. 而實務上, 證據是否「足夠」, 係提訊時往往係視乎邊個係俾法律意見個個 -- 而法律意見上證據是否證據足夠亦非控辯雙方或法官決定. 法官及被告只可以係中段陳詞時以無案可訴(no case to answer) 處理. 所以如果咁唔好彩你係當事人, 睇邊個係俾意見個個公訴人啦.

當然, 保安局或行政當局可能會有其他外部考慮因素所以先叫修例. 呢個無從猜測, 亦無意義. 但只就咨詢文件而言, 表面上修例動機已明顯不過, 就係話有個法律漏洞 -- 亦即文件第2 部份所指「真槍走私」及「真槍不當使用」. 而只以事論事, 我就係話呢個所謂漏洞根本就唔係法律問題, 而係執法機關力度問題, 亦字眼會造成不必要灰色地帶. 因此無必要修例.
"At the common law no man can be prohibited from working at any lawful trade, for the law abhors idleness."

Sir Edward Cok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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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帖由 derp 於 18-2-2021 16:50 發表
自閉地high 了一下:

TLDR 既話, 先講結論睇法再講論據: 保安局提議修例條文不但不能防治咨詢文件第2 部份所指「背景」中所指既走私真槍與及不當使用真槍,而且亦會無必要地限制一般氣槍玩家既玩具擁有.

1. 根據 ...
該案例有點謎,
雖然用 槍械  (h)用作或擬用作供以上各段範圍內任何槍械發射投射物的元件.. (下略)
作定義。

但裁判官的判詞罪成原因是:AK 是半自動或自動步槍,原生設計並不預料用家每打一發要手動裝填,因此彈匣是一個必需要的元件,
雖然該彈匣可以用在玩具上,但由於彈匣是AK 自動步槍不能或決的一部份,因此判定這是屬於「槍械」定義。

在下不是法律人士,但按文字理解,法官用的正正是「有能力用在火器」或「這本身設計是用在火器之上」的概念,
而不是肯定了被告持有彈匣的目的是「槍械 (h)用作或擬用作供以上各段範圍內任何槍械發射投射物的元件」。
判詞跟條文的本身的意義並不是非常吻合,有點張冠李戴之嫌。
因為本人認為此條文應該包含:
1 - 已完成安裝至槍械上的行為
2 - 有明顯意圖欲安裝至真槍械成為當中零件
這兩個含義。

這是很久之前的案件,也不知被告人有沒有上訴,如果上訴的話,理應會斟酌槍械 (h) 的定義問題,
因為條文既然寫了「用作或擬用作」,原告應該要證明被告人的確達成這兩個個條件或其中之一,
如果用「設計原意」來判,似乎尚有斟酌餘地。

[ 本帖最後由 Dave 於 18-2-2021 19:30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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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帖由 derp 於 18-2-2021 16:50 發表
5. 而咨詢文件提議修改條文新增「有能力被用作火器一部份」作標準, 但同時以此條文界定槍械時無需考慮到底該元件是否實際被打算用作火器一部份, 反而會產生不必要爭議, 亦會令一般氣槍玩家無意地誤入法網: 例如某些氣槍以真實槍械尺寸定造. 即使可能材料不能長期承受火藥推動彈藥造成損耗, 假如能放入火器並使之發射, 又是否可被視為「槍械」? 同理, 以上第3 段所指80% 槍部件未經後期加工, 不能裝上現行法例中火器, 又是否可被視為槍械? 假如可以, 程度上應該如何決定某物件是否已為槍械?
多謝師兄長文
修改重點似乎在於原例的槍械發射一部分(元件),攞闊至有能力成為槍械的一部分
難以想像有能力是如何定義。真係好灰。。。
元件清單,只是配菜

[ 本帖最後由 clay82 於 18-2-2021 19:48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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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rrrrrm.... 引用判詞係高等法院上訴案例. 原審裁判官以無案可訴為由, 無須被告(即答辯人)開展案情已判定為無罪. 律政司不服, 以裁判官條例第104 條以案情上訴 (即"by way of case stated") 至高等法院. 而當時案件未有進一步上訴至樞密院. 呢個案例既中性案件編號係1990 年裁判署上訴案件第353 號. (題外話, 有一位同名人士係後來涉及MAGPUL 既香港民事案件中係其中一位被告, 唔知係咪同人)

關於案例時間方面, 無錯, 而我亦搵唔到任何上訴或經彚編案例係談論呢個案例. 但就「用作或擬被用作」一詞我用左少少時間搵香港案例, 未搵其他海洋法地區案例, 亦未睇香港Hansard. 但最近既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關迦曦一案 (2020)  23  HKCFAR 229 中性案件編號FACC 8/2019 中, 張舉能常任法官(時任)討論刑事罪行條例第52 條關於爆炸品定義時有關「用作或擬被用作」既討論亦似乎假設左「擬被用作」係一個客觀標準 (見第17 段). 基於非常不完全既研究, 該條文及同章第54條對爆炸品管制既法理精神亦都同理可以用係第238 章對槍支既管理上, 因此我睇唔到點解238 章「槍械」會用主觀標準去理解而200章關於爆炸品既定義要用客觀標準理解.

(關迦曦一案17 段原文為: Pausing here, several observations may be made. First, the legislature obviously intended to give "explosive substance" an expansive meaning. Section 52 deems any material for making any explosive substance - whatever it may cover - an explosive substance. Moreover, it deems any apparatus, machine, implement or materials used, or intended to be used, or adapted for causing, or aiding in causing, any explosion in or with any explosive substance an explosive substance. And any part of any such apparatus, machine or implement is also deemed to be an explosive substance. In other words, what is intended to be caught under the offence-creating provisions that follow is much wider than what a layman would otherwise understand as constituting an explosive substance.)

用主觀標準去理解原條文(h)定義, 亦正正係帶出舉證困難: 正如之前既例子, 有個人買條真鐵管返黎, 可能會變成1 對1, 佢話佢用黎擺, 人地話佢用黎整槍既情況, 亦沒有防治槍支可流入香港既風險. 正如我之前講, 我未有真係細心留意238 章既立法歷史、其他海洋法案例、或英國1968 年法案既案例, 但係就咁睇落去, 自從1990 年到依家, 相關既(h) 同第13, 14 條改變唔大, 似乎唔太可能會無啦啦變成主觀標準.

而就Chan Ming-tim 一案而言, 上訴案例提及原審案涉及10 個彈夾, 而根據判詞描述, 似乎係ak 100 發彈鼓. 案中未涉及任何槍支. 當然, 依據判詞講法, 彈鼓需要係槍支組成部份 (692D 原文為"integral part of the weapon"). 但更緊要既係, 個部份需要客觀地係設計作為該槍支一部份. 當時有呢個討論既原因係, 理論上ak47 或81 式可以唔入夾, 一粒一粒咁打, 判詞考慮槍支特性而處理左到底彈夾係咪組成部件之一. 呢度留意法例原文係「擬用作」,但法官似乎將「擬用作」同「被設計用作」視作同義. 因此, 原本根據(h) 所指既槍械係指部件為槍支部件組成部份之一, 因此, 根據判詞既講法, 例如支槍既握把, 雖然使用者可以唔用握把打, 但係支槍設計係要用握把裝上去先打得"正常". 所以根據(h)真槍握把都係槍械定義既槍械. 而呢個握把是否槍械亦與某人是否管有火器無關 (如果唔係Chan Ming tim 都唔會釘到).

而新條文既效果似乎係擴充左個範圍, 包括埋原本唔係設計黎做真鐵部件, 但係可以裝上真槍就得. 麻煩在, 例如已經有人提到既vfc, 如果真係有個人將vfc 野放上真鐵, 最極端情況下, 可以係所有有vfc 個支槍既人都已經係管有槍械. 相反, 原有條文, 原因係vfc 件唔係被擬用作發射(etc.), 就其他玩家唔會有事. 而新條文亦唔見得可以處理到家下比較常見既灰色情況, 例如80% 身. 唔修修佢, 佢唔可以裝上真鐵. 照新加條文理解似乎都係唔會中 (反而舊有條文因為佢「被擬用作」所以可能會中). 所以我個結論就係條條文又達唔到保安局所指既目的, 但係又同時可以用黎殺錯良民.

[ 本帖最後由 derp 於 18-2-2021 20:50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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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帖由 derp 於 18-2-2021 20:38 發表
errrrrm.... 引用判詞係高等法院上訴案例. 原審裁判官以無案可訴為由, 無須被告(即答辯人)開展案情已判定為無罪. 律政司不服, 以裁判官條例第104 條以案情上訴 (即"by way of case stated") 至高等法院. 而當時案件未 ...
在下理解係新舊條文都會存在,即係槍械(h) 擬用作槍械部件這部份應該保留。
新增 :
(a) 槍管、 槍 膛 或 子 彈 輪
(b) 槍架、槍身或 機 匣
(c) 槍 閂 、 槍 栓 或 用以容載槍 膛 尾 部 排 出 的 壓力的其
為新項目。
範圍未必真是有增加,但入罪是容易了。
按修例所指的目的,亦的確是提及了令提證更易,簡單來說持有即有罪。

這是好事定壞事,又要考慮公眾利益同影響多少人,
下面經是題外話和個人想法了。

「真數直上」,「真鐵製程」,「全真數」這個文化隨著gbb 而起,
起初都是偷偷地玩的,後來似乎都成為風氣,甚至有些人直接分享真火控真槍身真彈匣甚麼甚麼的,
仿佛是領正牌可以合法購買和把玩。
但事實上這些「真品」其實真是真槍零件來,
以「氣槍」玩家來說,這是不是一個「合理和應當受保護的權益」其實值得一問。

而將這個「權益」套用到一般市民百姓,又有多少人願意為著玩家追求像真的「權益」而容許管有真品呢?
這個天秤其實不難猜到結果。
誠如上面有師兄提及,一般玩家都不會用到bolt 頭,rifle 管,真彈chamber 這類東西,
將這一類物品當作槍械火器的一部份本人不認為有太大影響。
槍身之所以爭拗,因為很多時gbb 的槍身跟真鐵槍身都9 成相似的,可能材質弱一點,某些細節位改動了一點。
我想槍友要保護的應該是「原裝正常玩具不會被認作真槍」,而不是「真鐵身但我因為喜好而換上了gbb」的玩家。
雖然後者為數亦不少,但誠如之前所說,「換真槍部件」個人覺得並不是一個絕對權益,
而實際上如果持有者某日不想持有了,賣出去,這套身會用來做甚麼? 沒人知道。

至於如何保護玩具能正常販賣,其實也不用特別處理,總之玩具店能買到的完整成槍而那柄本身是合法火力的玩具,
也應該假設是合法的,如果真是有不法之徒真是用個玩具身改裝(或不用改裝),而完成了一柄有發射能力的火器槍械,
其實代表這柄槍身上必然有其他部件例如bolt 頭、chamber 和槍管,這些都不是在玩具上找得到的東西,
到時就算玩具槍身因為「原裝玩具上拆取而得」的原因而豁免不起訴外,其他部份都夠入罪了。

其實玩具應該不要跟真鐵百分百一樣是一個安全意識,或許可以說是社會責任,
日本人很了解這一點,很多時都會做得比較足,所以日本槍很多時很難上「真品」,
這不是他們做不到,是故意避規的。
反而是台灣廠很多都是有多真做多真,最好百分百,玩家當然開心,
但普羅大眾又會否接受玩具的配件跟真槍配件的材質,尺寸,性能都是近乎完全一樣呢?

還有一樣值得提的是「集運」,是近年比較流行的外國購物方式,便宜,而且很多時抽查較粗疏。
傳統速運dhl,usp,fedex 等手續較多,抽查也較嚴,也有列明許多不許運輸的東西,
但集運呢? 很多時是報甚麼就填甚麼,有時是一大個包裹扎起來一個客人的貨就一次過寄,
而且收貨地址也相對易偽造,有時名稱都不用對,直接說個號碼就取貨了,
更無痛一點可以自取櫃,有心人大可以夜晚才去取貨,說難聽一點有甚麼古古怪怪的東西寄來港,想低風險的話用這些剛好。

香港多年來都是靠「入口」抽查為主要查核違禁品槍械部件入港,反而「管有」很多時是合法的,
例如高倍瞄準鏡,入口不申報是犯法的,但到港之後如何買賣也是合法的,這是很有趣的一點。
而從上面提及,集運五花八門,有些嚴謹些有些真是跟走私沒多大分別甚麼都不查,截查的難度是大了。
再單靠入口抽查似乎難度是愈來愈高,因此將入罪的範圍擴大至「管有」或者是一個方法。
其實現在的咨詢文件已經算是鬆手,都是一些槍械比較核心而跟玩具不太相關的元件,
至於外觀件,魚骨火帽護木和瞄具已經不在規範,也許是有考慮過現今氣槍市場的實際情況。

[ 本帖最後由 Dave 於 18-2-2021 22:06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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睇哂兩邊,其實我想講,Queen 師兄講既好有道理
以個人經驗黎講,條文係專登寫到唔清楚,永遠唔好睇輕法律唔清晰既地方,果個位唔係比你用黎甩身,而係等佢有空間咁去入你
如果佢講A,你只係盯住A,到中招果時你會發現A其實可以引身變成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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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認為,入手珍上下身、珍管、煲同煲頭等係應該要當真槍咁管。但係珍尾托、handguard同grip等可以當配件而非元件ge parts我覺得應該ex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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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rry, 原文比較長,唔成篇引用啦。同埋就快訓覺,所以有D術語可能唔會用得太準住,聽朝先改啦。其實我地大致上係法律應當保護既權益同埋我地相信玩家擔心既問題上係同意既。顯然地,某氣槍玩家想像真而要主張佢既財產權比起某件真件可以造成既風險,權衡上香港多數人會取其他人既人身安全,呢個我諗唔會有人(夠膽企出黎)反對。

原有條文(sorry, 如果呢度令你有誤會。(g)條並非新加條文,而係指特首可訂立規定,並非指因為有(g)所以就唔再有(h))已經可以包含到你提到既來福管、槍機頭、彈藥室等等既情況,實際上係包含部件上可以係範圍比起(g) 條所立新條文更闊 — 例如之前提到既握把。但如果單單係因為呢D野俾玩家拎出黎做GBB部件而去加一條新規例,實在有D除褲放屁。原因係根本一直法例都包含呢D部件作「槍械」之一,而無需特別去再提多次。

除褲放屁無問題,問題係新條文正正係包括埋你提到玩具槍被當係真槍既情況,緣自於佢個「可作為」暫時係未有定義既,亦無啦啦令一眾玩家係度擔心。例如行真數,即使係膠身係咪都可以係「可作為」火器原件,又同時唔見得因為咁樣會更容易防止槍械流入香港。後續問題,根據現有提議修例後處理辦法,會唔會變成,所有行真數玩具都要去登記?結果只會引來不必要既行政成本(包括要打官司出案例、搵人去處理根本唔係立法原意要處理、但係因為寫唔清楚所以導致既登記)而對公共安全無裨益。

至於鏡、其他菇池裝備係法律本身架構唔同,而立法原意亦不同。個D係用60G去管,呢個又另一個題目,睇下政府講唔講修例先啦。

但係提到依家可以集運,拆件。同樣,呢個係執法問題,而非法律本身不足。唔會話因為修左例所以就會釘到D原本釘唔到集運、拆件既犯案人。

除左咁我地其實大致上係合意既。

[ 本帖最後由 derp 於 18-2-2021 23:17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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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帖由 derp 於 18-2-2021 23:16 發表
Sorry, 原文比較長,唔成篇引用啦。同埋就快訓覺,所以有D術語可能唔會用得太準住,聽朝先改啦。其實我地大致上係法律應當保護既權益同埋我地相信玩家擔心既問題上係同意既。顯然地,某氣槍玩家想像真而要主張佢既財 ...
謝謝回應。

但對於一點,「新例內容,舊例已有所包含」這一點上,本人尚有以下見解。

在下認為新例有特別指明某些元件並「但 只有當相關元件有能力被用作火器 3(可致命武器) 的一部分 」是有一定必要的。

可以參考以下較為近期,2016 年的案例: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 ... %BD%9C%29&TP=RV

內部大概是某格仔店老闆,被搜查並在夾萬中搜出大量真槍件:
(A) 五個子彈匣(證物P1、P2、P3、P4和P5)。
(B) 四件槍械閂組件(證物P6、P7、P8和P9)。
(C) 四件板機組件(證物P10、P11、P14和P15)。
(D) 兩套接收器、槍閂、板機及子彈匣的組裝(證物P12和P13)和一些零件(證物P23相片所顯示的)。

被控「非藏有槍械或彈藥罪」,最高可罰十萬和判14 年監禁。
當時被告抗辯原因是「不知這是真槍零件,以為是玩具零件」

控方要做的就是證明被告是知情並證明這些零件是:
「(h)用作或擬用作供以上各段範圍內任何槍械發射投射物的元件」

當時請了一位「李主任」( 應該是軍火專家),來提供一條測試片,將相關零件裝配到.22 口徑步槍上,
全都正常可用並擊發子彈。

後來又在庭上拿出一柄類似的氣槍,指出搜出的真件跟玩具件的分別,之後試裝上氣槍上,
除了扳機形狀十分相似有機會可以裝上玩具,其他槍閂,彈匣那些根本完全不同,並指出「沒方法裝在玩具上」。

由控方的舉證行為來看,控方的動機是要證明三點:
1- 該零件是可用於真槍
2- 該零件不能用於玩具槍 (否則被告的確有機會認為這是玩具槍零件,因為真的可以安裝在玩具)
3- 被告對槍械零件有高度認知及知識

最後三點都成立,這才達成了 「(h)用作或擬用作供以上各段範圍內任何槍械發射投射物的元件」
換句話說,要被告:「有認知這是真槍零件,不能裝在玩具槍,裝在真槍上是這些零件的唯一用途。」
這就是槍械(h) 定義的困難之處,因為萬一這些玩具真是可以安裝在玩具而且正常運作,被告是完全可以認為這是玩具零件而非真槍,
變成「安裝在真槍」有機會不是被告的唯一意圖,那麼要證明 2(h) 項就變成有困難了。

如不少師兄所說,gbb 現在跟真件的「數」有時真的很接近,像上面的案件,
一柄真槍管,有機會真是可以裝在gbb 上,而且可以有機會可以開到槍blow back 到,
真槍身,輪瓜 可以裝上gbb 上,左輪上,又運作到,又可以成為2(h) 的抗辯理由 ( 我真的以為這是玩具件,並不「用作或擬用作」真槍上)。

這樣的話其實真是有排舉證,甚至根本告不入,因為對方真是可以真心或假意地以為這是玩具件。
多了槍械零件非法入口,找多了真槍真彈是事實,但這次修例也不諱言舊例的2(h),會引起很多舉證的困難,也許跟上面提及的原因亦有一定關係。
現在的玩具太真了,某些部份真到99% 跟真槍一樣,而偏偏這個「相似性」可以成為脫罪的理由,可見修例的需要確實是有的。

至於如何保障玩具業,其實誠如之前提及,
如果能在市面玩具店可購買的成槍製品,便一律不應將其當成真槍零件,
但「萬一」真是有一支超像真槍100% 全真結構材質,有真bolt 真管真身包含,那應該個別處理,例如將這一柄全真槍禁止在市面發售。

[ 本帖最後由 Dave 於 19-2-2021 00:44 編輯 ]
原創小說:黑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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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件有能力(Capble)被用作火器"
有能力一詞唔知可以點interpret:

若果意思為經改造後能用作擊發,咁真數同玩具數就不能作區分。
不知誰能指出,mws同ptw上身有否有能力用於火器上?
新例的討論將更困難,如derp所言,"玩具"已經可以引起爭議,但這並非修例原意

若果有能力不含改造,似乎沒有修例的需要。

因此,我認為新例最大爭議落係有能力一詞的interpret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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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去兩年睇黎大家無面對現實,當法律條文可以因不同情況有不同解讀,正所為龍門任佢搬既情況下。改左法例到時水槍都無得玩。!眼觀外國只要同Airsoft 有關既法律出現,外國人多數都好齊心關注,共同保護呢種運動。香港真係一個好地方!

[ 本帖最後由 Parcel 於 19-2-2021 04:34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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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咁講,近呢幾年時不時有玩槍嘅負面新聞,再加上政府某些部門同某些媒體不停妖魔化Airsoft,所以有呢個結果真係唔出奇。
引用:
原帖由 Parcel 於 19-2-2021 04:27 發表
過去兩年睇黎大家無面對現實,當法律條文可以因不同情況有不同解讀,正所為龍門任佢搬既情況下。改左法例到時水槍都無得玩。!眼觀外國只要同Airsoft 有關既法律出現,外國人多數都好齊心關注,共同保護呢種運動。香 ...
究竟世界上還有神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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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帖由 Parcel 於 19-2-2021 04:27 發表
過去兩年睇黎大家無面對現實,當法律條文可以因不同情況有不同解讀,正所為龍門任佢搬既情況下。改左法例到時水槍都無得玩。!眼觀外國只要同Airsoft 有關既法律出現,外國人多數都好齊心關注,共同保護呢種運動。香 ...
其實如果法律條文真是甘易解讀和任搬,閣下應該爭取取消香港法例,良心治國就可以,反正改完可以任搬,不改也可以任搬,那沒有法律才能避免這情況吧,RIGHT?
至於水槍有冇得玩,只要控方可以找個槍械專家,將水槍元件裝上致死火器度並且成功擊發,的確是水槍都無得玩的。
至於是否保護呢種運動,看閣下的定義是甚麼,氣槍是玩具,不是真槍,如果要保護這一點,應該要尋求條文中保護市販玩具合法性的保障,
如果閣下的「保護」是確保玩具可以任意裝上真鐵零件而不被檢控,恐怕又是另一回事。

個人看法,每當社會有任何改變,總有一堆人喜歡將事件的嚴重性無限放大,
再吹奏會影響到每個人的日常生活,不得不反,不得不站出來云云。
但從來舉不出甚麼技術上的證據,你質疑麻,不認同麻,有保留麻,
「溫水煮蛙」,「順民」,「愚民」之類的帽子要多少有多少,務求要閣下屈服於「壓力」而不是「理據」之下,
這種手法其實跟家長要求小朋友服從,否則就不愛你一樣是一種情緒勒索,
你不想變成我口中的「壞朋友」,就聽從我。
但其實這種「技巧」不是對所有人都有用,尤其是比較會獨立思考而不是從眾的人。

要說槍支法規之嚴,日本應該是當中的表表者,
真槍規管要求高,申請持有成本亦高,而違法槍械罰則亦很重。
日本的氣槍業倒是欣欣向榮,其實限制真品流通和氣槍「運動」是否息微沒有絕對關係。

其實大家要問的是兩件事,
一是:真品隨意在本港流通是否可以接受並值得保護的事,其二是:如何避免玩具槍被誤判為真槍。
這是兩個題目來,後者對所有槍友都有影響,前者對部份真品玩家有影響。
如果問在下是否很反對真品,答案是否的,但大前題是流通的部份或種類不易製成一柄真正火器,
因為這真是會危害到公眾利益,在下所住區域附近,2020 年亦曾搜出真槍真彈,說不驚是假的。

但例如魚骨,護木,瞄準鏡,尾托,尾通,握把這些,個人認為是無傷大雅的,而且玩具和真槍很大程度都是可以通用,
亦不見得集齊這些東西可以變成真槍。
其中比較大爭拗的是槍身 (RECEIVER),因為這部份在今時今日的全真文化下,
很多時玩具幾乎等同真槍的尺寸和開孔,也不可能要求槍廠要照本港規則來製槍,
但槍身又偏偏又是組成一柄火器的必要和核心部份,如何保障玩具之餘又防止用在真鐵,
在下暫時想到的是在一般商店的購入的玩具品牌和其出品的槍身應該豁免,但不要剔除在新例指名元件。
( 否則真正的COLT 原廠身,持有人大可以表示這是玩具件,如用槍械2(h) 例來入,「可以用在玩具並正常運作」已有機會成為抗辯理由,哪怕本身是真槍零件,見之前本人提及的案例)。

就著這一點其實應該要求立法者聲明如何保障,這才是應該針對的部份,當然在下亦會去信提出相關擔憂及建議。

4.1 公眾人士 可 就本文件所述的立法建議提出意見 。 請 於
2021 年 3 月 16 日 或之前以郵寄、傳真或電郵方式 把 意
見 交 予 保安局。
郵寄地址 : 香港添馬添美道 2 號
政府總部東翼 10 樓
保安局
助理秘書長 (E1)
傳真號碼 : 2810 7702
電郵地址 : firearms@sb.gov.hk

[ 本帖最後由 Dave 於 19-2-2021 09:40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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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帖由 Dave 於 19-2-2021 09:37 發表


其實如果法律條文真是甘易解讀和任搬,閣下應該爭取取消香港法例,良心治國就可以,反正改完可以任搬,不改也可以任搬,那沒有法律才能避免這情況吧,RIGHT?
至於水槍有冇得玩,只要控方可以找個槍械專家,將水 ...
咁又係。

日本手鎗唔比金屬師奶,步鎗刻意縮水改內構,仲要大大粒玩具marking,又得0.96隻蕉,係爭左未使裝橙嘴,一樣係氣鎗產業既帶頭人,冇人敢話佢廢。

話說近排收左個真Aimpoint PRO同一個MOE托,對眼都真係突出左幾mm,手工仲差過玩具,個托要用砂紙修修邊既得,唔係真係見紅。

硬係要買賣真鎗敏感零件,同係地鐵擺低個紙皮箱冇乜分別,責任本應自負,唔係嘈嘈閉就可以變冇事。

講自由前唔該自律。唔自律就唔好怪人有法律。

3 個讚好! TOP

引用:
原帖由 48191 於 19-2-2021 07:41 發表
或者咁講,近呢幾年時不時有玩槍負面新聞,再加上政府某些部門同某些媒體不停妖魔化Airsoft,所以有呢個結果真係唔出奇。
唔好乜都賴晒政府同媒體,即使唔計買件砌槍o個班,有幾多玩家為左像真而買D正野補品返黎玩,有幾多高端玩家用美制鍛造玩具身黎砌玩具?

之前一單斷到應但就係因為舉證唔到D件係用落真鐵而要撤控,之後又搜到D自砌槍……唔出手都唔得啦……

宜家只怕修例後條文寫得唔清唔楚,搞到有啲氣槍件變「火器元件」,o甘先麻煩……

記住要搵個19專家出黎證明一枝過2J氣槍係可致命武器,其實一D都唔難……唔好天真到以為只係打火藥先係「火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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