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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死狀未必免責

我諗咁樣理解啦:

"生死狀"係雙方一個協定, 限制其中一方既權責範圍. 而呢個協定本身, 因為普通法假定雙方有合約自由, 除非個協定係違反公共政策 (例如我同a 君協定我同意俾a 君用刀斬我兩野)之外, 唔會話佢係無效. 正如英國上訴庭法官Goddard 係Bowmaker Ltd v Tabor [1941] 2 K.B. 1 第6 頁所言:

"Everyone may waive the advantage of a law made solely for the benefit or protection of him as an individual in his private capacity, but this cannot be done if the waiver would infringe a public right or public policy."

但係成文法會特定指某一D 咁樣既協定係無效. 例如《法律修訂及改革 ( 綜合 ) 條例》(第23 章) 第22(2) 條:

"在僱傭合約或學徒訓練合約,或其附屬協議 ( 包括在1951 年 10 月 26 日前訂立的合約或協議 ) 內的任何條文,在其作用會免除或限制僱主對其僱用的人或學徒的人身傷害所負的任何法律責任的範圍內,而該人身傷害是因受僱共同作業的人的疏忽所導致者,即屬無效。 [比照1948 c. 41 s. 1 U.K.]"

但係同時又會話某一些類似既協定係有效. 例如《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第314 章) 第4(1) 條:
"凡處所佔用人受合約約束而須准許合約的局外人進入或使用其處所,則處所佔用人對作為其訪客的該等局外人所須負的謹慎責任,不得藉該合約而限制或豁除,但該項謹慎責任 ( 除合約條文另有相反規定外 ),就佔用人在合約下有責任履行的義務超出該項謹慎責任所涉及的義務的範圍來說,須包括該合約下的責任,不論該等有責任履行的義務是否為保護該等局外人而承擔。"

因此, 到底生死狀是否可以提供到一個抗辯理由, 要視乎到底原告人係用乜野方式去告: 疏忽? 佔用人法律責任? 轉承責任 (vicarious liability)? 唔可以單單靠有張生死狀就話一定唔可以告.

另外一樣野, 人身傷亡案件成日會拗既就係行內人叫"CN" (共同過失, contributory negligence)既東西. 即使生死狀無效都好, 例如係wargame 場既情況, 假如有個場有好大個窿, 盲既都見到個隻, 而原告就照跳落去, 跌死左, 而再假設原告係以疏忽, 而唔係以佔用人法律責任去告, wargame 埸作為被告就會話, "無錯, 我整個窿係度的確係我疏忽, 但係原告自己既疏忽都有份導致佢跌死, 因此我唔應該賠100%, 而應該只係賠 x%". 同樣道理, 大學迎新, 如果因為學校或者學生會或者係某學生疏忽, 令到新生受傷, 除左話有張生死狀之外, 佢地都依然可以係咁拗. (參見Charlesworth & Percy on Negligence 13th edn., 4-124 至4-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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