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新話題
打印

各位咁對此事點睇法?

陳兄,你要學某大報咁咬住唔放我無話可說,
不過無論如何,在下都解釋一下啦,無謂其他唔知情既朋友,
因而產生任何誤會,

而事後又有人用 "離開左香港好耐, 乜都唔知黎, 靠睇報紙 / 上網有個警察講架咋" 做解釋啦.

呢單案唔係警察做拘捕既, 雖然係要去警署搵值日官落簿開RN,
但個犯全程都係海關同事睇既,
如果過無入我地個羈留室既, 都唔會由警察去做搜身或者打包頭.

x x x

至於犯人事後所指, 係被拘留期間無人向佢解釋過認罪既嚴重性,
尋求法律意見係被捕人既權利, 佢有權行駛, 同樣都有權唔行駛呢個權利.

不過執法人員就無權,亦都唔應該向被捕人提供法律意見,
即使係法庭上面, 司法機構既人員都係唔可以比意見既,
呢點係法庭每層既公告欄都寫得好清楚.

x x x

有犯法既, 認罪, 天經地義.
唔認罪, 咪自己考慮須唔須要搵法律意見囉, 自己決定唔搵既, 罪成罰錢留案底亦無可厚非.

輸左官司先黎投訴, 同"東太蘋"上面所聲稱既 一年有幾千宗投訴警察案件數字有咩分別?
技術性投訴, 報復性投訴.
仲要係投訴完無下文唔比口供唔跟進既,
就算真有其事, 都無人幫到你啦?
局住end左單case,

跟住就可以順手話埋投訴科"自己人幫自己人"....

(投訴人)你自己都唔幫自己, 又有邊個幫到你?
無證無據就要個伙記入罪?
掉返轉, 有人報警投訴你打左佢一拳, 但唔肯落口供唔出庭.
我就咁走上你屋企拉你, 你都唔會服呀?

x x x

咁大個人, 仲要話有咩犀利經歷, 身受咩階級, 掌管咩單位, 負責咩點點點點....
都應該曉用腦分析下掛?

報紙佬並唔在場, 而投訴人就一定有佢o既 既定立場, 全件事都係hear-say,
我地又憑咩去相信報紙寫既係足本既事實?
睇報紙就信到十足??

以前帶兵D下屬一有錯就charge...
如果憑在下呢幾日所見所聞,
well...可能軍同警對證據既要求真係唔同啦...
我會懷疑曾經發生過幾多冤案囉.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中文好似叫 "無合理疑點下"
唔知軍法入面既burden of proof有無呢個要求呢?
在下讀書果陣就無學過軍法, 真係要請教下D前輩先得喇.

可能外國既報紙比較純情, 寫既野真係100%真實啦... (可能... 我就唔係去過好多外國地方遮...)
但生活在香港既朋友, 我諗好多都知到依家香港既報紙係唔可信既.

套句海關呢排又播返既廣告台詞:

"你咁都信?"





[quote]原帖由 jwlchan 於 21-7-2008 21:34 發表


咁可能係我錯, 但當年我記得報紙係咁講, 當時都有5-6年左右. 而我只係用呢個作例子, 如果在英國海關捉到最多充公,

TOP

>喂, 阿Sir, 海關chrage人, 雖然都要去Police落案, 但係又唔係話你, 又關你事?

<--呢個係程序問題, 食環拉小販一樣要去警署開RN (incident report), 但唔係由警察落案。
不論係海關、入境、廉署、食環等等部門同事帶黎既案件, 佢地既case就由佢地負責,
無論係看管犯人定係處理證物, 都同警察無關。
報案室既同事係負責將件事開個檔案, 做個記錄, 知到其他部門既同事幾點係邊恕拉左人遮。

至於點解要咁做, 陳兄可以參考在下貼出黎呢幾條法例,
係法例要求各大部門係進行拘捕後要帶被捕人到警署處理既,
即使黎左開RN,單案仍然係佢地自己負責,Case OC仍然係佢地既。
明白嗎?

x x x

>食環署於7日電郵回覆指,有關資料由警方保存,譚太再次致電警方,
>機場警署人員回應指不清楚,再將譚智傑轉介到無罪案紀錄組查詢,
>警方要求譚親自前往。翌日,二人於下午4時許,抵達灣仔總部無罪案紀錄組,
>惟警員稱會計部已截數,要求他倆明早再來。
>
>9日早上9時許,譚氏夫婦再到總部查詢,職員卻稱「事件太近期,暫未有資料,需等候三個月」。
>譚太斥責,整個過程可見政府部門不斷卸責,更指摘警方若沒有足夠資料,何以在她致電時不說,
>卻在他倆兩次致電及造訪後才告知,白白浪費他們的時間。
>
>譚氏夫婦在8日已經向申訴專員公署投訴相關部門處理失當。


真係官僚主義?處理失當? 卸責?!

(1)機場警署又點會保存該位仁兄既刑事紀錄呢?
因此叫佢地同負責既「無罪案紀錄組」查詢,都唔係咁唔合理咋話?

(2)大哥佢要第二日下晝四點先肯去查詢,
無論係軍隊、政府部門或者私人機構,都係有辦公時間既。
人地過左辦公時間,幫你唔到都合情合理...
當然,你可以話係不近人情,但都係果句,做事有規有矩丫。

再者,查詢犯罪紀錄亦都唔係緊急情況 / 緊急服務,
我就唔係好信係其他地區 / 國家會有機構係辦公時間外專登為左呢個查詢而去應酬你喇。

你試試六點半鐘去銀行櫃檯排隊提款丫?

(3) 唔駛多講,去就近既法庭睇下,
睇下每日有幾多單案件有判決先。

就計一個庭每日有5單審訊,每個法院有10個庭,
司法機構轄下有16個法院,
當中有大有細,我地就全部當有一樣數目既庭,
5單案件 x 10個庭 x 16個法院
= 800單案件
一日全港加埋就大約有800單案件審結喇。

當然,800單好明顯係一個大左既數字,咁我地就減一半,400單好未?

每日有400單案件審結,一星期開五日半庭 (法院未行5天工作週)
每星期有2200單案件審結,每個月就有8800單!

要留意既係,並唔係審完就劈埋一二便,而係仲有好多後續功夫既。
咁由審訊完結日起,三個月後警察總部「無犯罪紀錄組」先查到閣下有無犯罪紀錄,
well,在實際而言,亦唔係太過份既時間。

x x x

以下係相關既法例:


章: 342 標題: 香港海關條例 憲報編號:  
條: 17C 條文標題: 逮捕後的行動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海關人員不論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賦權權力逮捕任何人,可將該人帶往香港海關的辦事處作進一步查究,但除可如此處理外,均須將該人帶往警署,以按照《警隊條例》(第232章)的規定處理
(1A) 海關人員如逮捕任何人,可要求該人向該海關人員提供其正確姓名和出示身分證據。 (由1989年第66號第8條增補)
(2) 任何人如沒有被控或沒有被帶到裁判官席前,則自其被逮捕時起計不得被拘留超逾48小時。

--------------------------------------------------------------------------------

章: 204 標題: 廉政公署條例 憲報編號: 10 of 2008
條: 10A 條文標題: 逮捕後的程序 版本日期: 09/05/2008


(1) 根據第10條被逮捕的人─
(a) 可隨即被帶往警署,並在該警署按照《警隊條例》(第232章)處理;或
(b) 可被帶往廉政公署辦事處。
(2) 凡根據第10條被逮捕的人被帶往廉政公署辦事處後─
(a) 如職級為高級廉政主任或以上的廉署人員(在本條中稱為“廉署高級人員”)認為為作進一步調查,有需要扣留該人在該辦事處,則該人可被扣留在該處;
(b) 該人可按以下條件獲釋─
(i) 他將一筆由廉署高級人員所要求的合理數額的款項,存放於廉署;或
(ii) 他作出廉署高級人員所要求的擔保,以及提供廉署高級人員所要求的擔保人(如該人員要求提供擔保人的話);或 (由2008年第10號第39條修訂)
(iii) 他存放該筆款項及作出該項擔保。
(3) 存放一筆符合第(2)款規定的款項並因此而獲釋的人─
(a) 須在廉署高級人員所指定的時間前往廉政公署辦事處報到,其後並須在如此報到後再在該人員所指定的其他時間報到;或 (由1996年第48號第20條修訂)
(b) 須在廉署高級人員所指定的時間和地點在裁判官席前應訊。
(3A) 任何人根據第(3)款獲釋,並─
(a) 在已指定的進一步的其他時間前往廉政公署辦事處報到;及
(b) 在報到時知會廉署高級人員他會拒絕在進一步的其他時間(不論有否指定)報到,
則該人須獲發還為第(2)款的目的而存放的款項,並且不須受就其報到而作出的任何擔保所約束。 (由1996年第48號第20條增補)
(4) 為符合第(2)款規定而作出的擔保須受以下條件規限─
(a) 該人須於擔保書內指明的時間前往廉政公署辦事處報到,其後並在廉署高級人員所指定的其他時間報到;或
(b) 該人須於擔保書內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在裁判官席前應訊。
(5) 如任何人不按照第(3)款的規定、或不按照為符合第(2)款規定而作的擔保前往廉政公署辦事處報到或在裁判官席前應訊,裁判官可應廉政專員的申請將該款項沒收或下令追收該筆擔保款項。
(6) 如有人根據第(2)(a)款被扣留在廉政公署辦事處,除非該人在被帶到裁判官席前之前已根據第(2)(b)款或其他規定獲釋,否則須在其被捕後48小時內,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被帶到裁判官席前。
(7) (a) 如廉署高級人員認為有需要或適宜,根據第(2)(a)款被扣留在廉政公署辦事處的人,可在廉署人員羈押下被帶領往返任何其他地方。
(b) 任何人根據(a)段在廉署人員羈押下被帶領往返任何地方,均當作合法羈押。
(8) 行政長官可藉命令而就如何對待被拘留在廉政公署辦事處的人作出其認為需要的規定,不論該人是根據第(2)(a)款的規定或依據裁判官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0(3)或79(1)條所作出的命令而被扣留。 (由1987年第51號第5條修訂;由2003年第1號第3條修訂)
(由1976年第14號第2條增補。由1980年第27號第3條修訂)

--------------------------------------------------------------------------------

章: 331 標題: 入境事務隊條例 憲報編號: L.N. 362 of 1997; L.N. 363 of 1997; 76 of 1999
條: 13A 條文標題: 逮捕後的程序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1) 任何由事務隊成員根據第12條或《入境條例》(第115章)的條文逮捕的人─ (由1997年第80號第103條修訂)
(a) 可由事務隊成員帶往事務隊的任何辦事處;或
(b) 不論是否已根據(a)段被帶往事務隊的任何辦事處,可被帶往警署,並在警署按照《警隊條例》(第232章)處理。 (由1997年第363號法律公告修訂)(2) 凡有如此被逮捕的人根據第(1)(a)款被帶往事務隊的任何辦事處,該人─
(a) 可在任何總入境事務主任或該職級以上的事務隊成員認為為查訊目的而有需要時,被羈留在事務隊的該辦事處或任何指定地方;或
(b) 可按以下條件保釋後獲釋放─
(i) 將一筆入境事務主任或該職級以上的事務隊成員要求的合理款項,向事務隊成員繳存;或
(ii) 依照入境事務主任或該職級以上的事務隊成員的要求,以所要求的方式連同所要求的擔保人(如有的話)作出擔保;或
(iii) 繳存上述款項並作出上述的擔保。 (由1997年第363號法律公告修訂)
(3) 就第(2)款的目的繳存一筆款項而在保釋後獲釋放的人,須─
(a) 在入境事務主任或該職級以上的事務隊成員所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到裁判官席前應訊;或
(b) 在入境事務主任或該職級以上的事務隊成員所指明的時間及其他地點報到,並於其後在該成員所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如有的話)報到。 (由1997年第363號法律公告修訂)
(4) 就第(2)款的目的作出擔保而在保釋後獲釋放的人,須─
(a) 在擔保書上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到裁判官席前應訊;或
(b) 在擔保書上所指明的時間及其他地點報到,並於其後在入境事務主任或該職級以上的事務隊成員所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如有的話)報到。 (由1997年第363號法律公告修訂)
(5) 任何人如沒有按照第(3)或(4)款到裁判官席前應訊或在任何其他地點報到,裁判官可應處長的申請,命令任何就第(2)款的目的而繳存的款項須予沒收或任何就第(2)款的目的而作出的擔保須予履行,方式一如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須予履行的擔保。
(6) 凡裁判官根據第(5)款作出命令,任何從第(2)(b)(ii)或(iii)款所指的擔保人取得作為保證而須付的款項,可予強制執行,猶如是《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64條所適用的保證一樣。
(7) 根據第(2)(a)款被羈留的人,須在以下時間內予以控告和帶到裁判官席前─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在緊接他被逮捕後48小時內;或
(b) 如他在緊接被逮捕前已根據第12(1)(b)或(d)條或該兩條被羈留,則在緊接他根據第12(1)(b)或(d)條或該兩條(視屬何情況而定)開始被羈留的時間後48小時內,
除非在此之前他已根據第(2)(b)款或在其他情況下獲釋放,或根據《入境條例》(第115章)另作羈留、遣送或遞解離境。 (由1997年第80號第103條修訂;由1997年第363號法律公告修訂)
(8) 行政長官可藉命令就正被羈留的人的待遇訂定他認為所需的條文,不論該等人是根據第(2)(a)款或依據裁判官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0(3)或79(1)條作出的命令而被羈留的。 (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9) 保安局局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為施行本條而指定任何地方為一個指定地方。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6年第53號第4條增補)

--------------------------------------------------------------------------------

章: 132 標題: 公眾

TOP

呵呵呵呵, 既然陳兄問到, 在下亦不妨回答一下.
但最後陳兄竟然一句"費事理你"就打發在下走... 真係傷心之至.

不過都係既, 我明白, 完全明白.

在下多謝前輩賜教喇!   




[quote]原帖由 jwlchan 於 22-7-2008 19:15 發表
又關你事,   咁多

TOP

*刪*

[ 本帖最後由 gd1893 於 23-7-2008 01:25 編輯 ]

TOP

發新話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