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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地帶用完既彈殼番香港可以嗎 ?

外地帶用完既彈殼番香港可以嗎 ?

小弟就黎去泰國玩幾日 , 行程中有得打真槍 , 有 .38 , .45 , 5.56 打

想問一問師兄們 , 帶10粒用完既彈殼番香港有冇問題 ?

唔該哂

***

無聊野...


[ 本帖最後由 silvano126 於 19-7-2010 22:16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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唔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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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例上係唔得既
不過係人地會唔會check到
好多時海關都唔係太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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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帖由 silvano126 於 19-7-2010 22:06 發表
小弟就黎去泰國玩幾日 , 行程中有得打真槍 , 有 .38 , .45 , 5.56 打

想問一問師兄們 , 帶10粒用完既彈殼番香港有冇問題 ?

唔該哂
應該唔得
,用完既彈殼可以reload循環再用,係判定為彈藥
係香港靶場燒鎗帶用完既彈殼出靶場係違法的
我想其他師兄可以更詳細解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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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帖由 silvano126 於 19-7-2010 22:06 發表
小弟就黎去泰國玩幾日 , 行程中有得打真槍 , 有 .38 , .45 , 5.56 打

想問一問師兄們 , 帶10粒用完既彈殼番香港有冇問題 ?

唔該哂
絕對有問題,絕對絕對絕對唔可以帶彈殼入境,在香港有使用過之彈殼亦是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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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帖由 冥亞帝.劍 於 19-7-2010 22:13 發表

絕對有問題,絕對絕對絕對唔可以帶彈殼入境,在香港有使用過之彈殼亦是違法
你覺得出到境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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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帖由 phantomDx 於 19-7-2010 22:09 發表
法例上係唔得既
不過係人地會唔會check到
好多時海關都唔係太嚴
都係博唔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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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帖由 adlar 於 19-7-2010 22:12 發表

應該唔得
,用完既彈殼可以reload循環再用,係判定為彈藥
係香港靶場燒鎗帶用完既彈殼出靶場係違法的
我想其他師兄可以更詳細解說
章:238  標題: 火器及彈藥條例 憲報編號: L.N. 193 of 2000
條: 13 條文標題: 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 版本日期: 26/11/2000


--------------------------------------------------------------------------------

第III部

罪行

(1) 任何人除非─
(a) 持有槍械或彈藥的管有權牌照或經營人牌照;或
(b) (由2000年第14號第10條廢除)
否則不得管有該等槍械或彈藥。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14年。 (由1984年第59號第2條修訂)

章:
238  標題: 火器及彈藥條例 憲報編號: L.N. 193 of 2000
條: 2 條文標題: 釋義 版本日期: 26/05/2000


--------------------------------------------------------------------------------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手槍型氣槍”(air pistol) 包括使用一種或多於一種壓縮氣體為推動劑的手槍; (由2000年第14號第2條增補)
“火器”(firearm) 指任何種類致命的身管武器,該類武器可發射射彈、子彈或投射物; [比照 1968 c. 27 s. 57(1) U.K.]
“仿製火器”(imitation firearm) 指以下任何東西─

(a) 外形像火器,但並非本條內該詞的定義所指的;
(b) 外形像長槍型氣槍、氣槍或手槍型氣槍,但並非本條“槍械”定義(b)段所指的;
(c) 外形像榴彈,但並非本條“彈藥”定義所指的;
“委任”(appoint) 包括僱用; (由2000年第14號第2條增補)
“長槍型氣槍”(air rifle) 包括使用一種或多於一種壓縮氣體為推動劑的長槍; (由2000年第14號第2條增補)
“保安護衞員”(security guard) 指根據《保安及護衞服務條例》(第460章)獲發給或獲續期的許可證的持證人,該許可證是有效於護衞任何財產或防止或偵測任何罪行的發生,或兩者皆然; (由1994年第97號第34條代替)
“指明格式”(specified form) 就本條例的任何目的而言,指根據第58條就該目的而指明的格式,包括根據該條決定的詳情; (由2000年第14號第2條增補)
“負責人員”(responsible officer)—
(a) 就法團而言,指身為該法團的董事局成員的人;
(b) 就由人組成的不屬法團的組織而言,指身為該組織的管理當局或執行委員會(不論稱謂如何)的成員並擔任會長、主席、副主席、秘書或相類性質職位的人;或
(c) 指在任何法團或由人組成的不屬法團的組織擔任職位,並負完全或主要責任管理該法團或組織的任何其他人; (由2000年第14號第2條增補)
“持牌人”(licensee) 指獲批給牌照的人;
“氣槍”(air gun) 包括使用一種或多於一種壓縮氣體為推動劑的槍; (由2000年第14號第2條增補)
“射擊場”(shooting range) 指根據第46B條獲認可為射擊場的地方或處所; (由2000年第14號第2條增補)
“射擊場主任”(range officer) 指根據第46C條獲認可為射擊場主任的人; (由2000年第14號第2條增補)
“射擊會”(shooting club) 指法團或由人組成的不屬法團的組織,而其宗旨是其會員可使用槍械及彈藥作康樂活動、體育活動或比賽之用; (由2000年第14號第2條增補)
“處長”(Commissioner) 指警務處處長,而就處長在本條例下的任何特定權力、職能或職責而言,亦指依據第50條有權限行使或執行該權力、職能或職責的人;
“牌照”(licence) 指─
(a) 經營人牌照;
(b) 管有權牌照;
“經營”(deal in) 指─
(a) 製造、儲存、出售、出租、放棄管有、供應、進口、出口、取得、購買、租用、取得管有、運送、修理、測試、試驗或提出作出以上任何活動; (由2000年第14號第2條修訂)
(b) 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或為儲存、出售、出租、供應、運送、修理、測試或試驗而管有;
“經營人”(dealer) 指以生意或業務的方式經營槍械或彈藥的人,但不包括任何第3條所提述的人;
“經營人牌照”(dealer's licence) 除第(4C)款另有規定外,指根據第27(3)或30(1)(b)條批給的牌照; (由2000年第14號第2條修訂)
“認可代理人”(approved agent) 指根據第12A(2)條獲認可為代理人的人; (由2000年第14號第2條增補)
“管有權牌照”(licence for possession) 除第(4C)款另有規定外,指根據第27(2)或30(1)(a)或(b)條批給的牌照; (由2000年第14號第2條修訂)
“槍械”(arms) 指─
(a) 任何火器;
(b) 可發射任何射彈、子彈或投射物,而槍口能量超過2焦耳的長槍型氣槍、氣槍或手槍型氣槍;
(c) 經設計或改裝以藉在有或沒有直接接觸人體的情況下施加的電擊以使人昏暈或不能動彈的任何便攜式器件;
(d) 任何槍、手槍或其他推動器或投彈器,可從其中發射或藉以發射容載氣體或化學品的投射彈者;
(e) 發射有害液體、氣體、粉末或其他類似東西的任何武器(包括容載任何有害液體、氣體、粉末或其他類似東西的煙霧劑,而該等有害液體、氣體、粉末或其他類似東西在一般行業或家居使用時並非煙霧劑形式的);
(f) 無論以何種動力驅動的任何魚叉或魚槍;
(g)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為施行本條例而在根據第52條所訂規例中宣布為屬“槍械”定義所指的任何其他東西; (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h) 用作或擬用作供以上各段範圍內任何槍械發射投射物的元件,以及經設計或改裝用作減低該等槍械鳴響時發出的聲音或火光的該等槍械的配件, (由2000年第14號第2條修訂)
但不包括─
(i) 任何“槍彈推動打釘工具”,而該工具是在根據《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所訂的有關該工具的規例中經界定者;
(ii) 任何彈弓、彈叉、弓或其他類似武器,
除非此等物件已憑藉(g)段所提述的規例得以包括在內,則屬例外;
“槍械庫”(armoury) 指根據第46A條獲認可的圍封範圍; (由2000年第14號第2條增補)
“彈藥”(ammunition) 指─
(a) 供“槍械”定義(a)、(b)、(c)、(d)及(g)段範圍內的槍械使用的彈藥;
(b) 容載或經設計或改裝以容載任何“槍械”定義(e)段範圍內的有害液體、氣體、粉末或其他類似東西的彈藥;
(c) 榴彈、炸彈或其他相類的投射物(不論是否可與槍械配合使用),以及此等物體的信管、雷管及引爆管;
(d) 根據《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所訂有關槍彈推動打釘工具規例所界定的“槍彈”;
(e)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為施行本條例而在根據第52條所訂規例中宣布為彈藥的任何東西; (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ea) 射彈、子彈或投射物,或構成(a)、(b)、(c)、(d)或(e)段所指的彈藥的某件物品的並非屬射彈、子彈或投射物的部分; (由2000年第14號第2條增補)
(f) 任何炮彈殼或槍彈殼,
但不包括─
(i) 只能作滅火用的手榴彈;
(ii) 只用作私人、住戶或辦公室裝飾用品的射彈、子彈或投射物、已使用的或空的炮彈殼或槍彈殼,或只作此用的構成(a)、(b)、(c)、(d)或(e)段所指的彈藥的某件物品的並非屬射彈、子彈或投射物的部分; (由2000年第14號第2條代替)
除非此等物件已憑藉(e)段所提述的規例得以包括在內,則屬例外; (由2000年第14號第2條修訂)
“擁有”(own) 包括租用或租賃; (由2000年第14號第2條增補)
“獲授權槍械導師”(authorized arms instructor) 指根據第12(2)條獲授權為槍械導師的人。 (由2000年第14號第2條增補)
(2) 就第13、15及24條而言─
(a) 如槍械或彈藥或第24條所述的任何文件、鑰匙或其他東西為某人所實際管有或控制,或由他人在其控制或指示下而持有,或由他人為其或代其而持有,則該人即管有該槍械或彈藥或該文件、鑰匙或其他東西;
(b) 如某人做出任何事情,使其不再如(a)段所指般管有槍械或彈藥或管有第24條所述的任何文件、鑰匙或其他東西,該人即放棄管有該槍械或彈藥。
(3) 凡本屬於第(1)款“彈藥”定義範圍內的物品,不得純因以下事實而不在該定義範圍內─
(a) 該物品曾被用過;或
(b) 當其時該物品並無容載任何炸藥、氣體或化學品。
(4) 凡本屬於第(1)款“槍械”或“彈藥”定義範圍內的物品,不得純因其欠妥善或失修而不在該定義範圍內。 [比照 1958 s. 2 New Zealand Arms Act]
(4A) 本屬於—
(a) 第(1)款“槍械”定義範圍內的物品,不得純因其經修改及改裝至下述狀態—
(i) 可以鳴響但不能發射任何射彈、子彈、投射物或其他彈藥;或
(ii) 將其操作性能恢復並非切實可行,
而致其不在該定義範圍內;
(b) 第(1)款“彈藥”定義範圍內的物品,不得純因其經修改及改裝至將其操作性能恢復並非切實可行的狀態,而致其不在該定義範圍內。 (由2000年第14號第2條增補)
(4B) 如處長已附加額外的條款及條件,本條例提述任何條款及條件之處須詮釋為包括該等額外的條款及條件。 (由2000年第14號第2條增補)
(4C) 就第11、12、12A及32條而言,牌照不包括根據第30條批給的牌照。 (由2000年第14號第2條增補)
(5) 在本條例中使用“槍械”一詞,並不排除《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7(2)條的實施,故此凡文意需要,該詞亦得作單數解釋。

[ 本帖最後由 冥亞帝.劍 於 19-7-2010 22:18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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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帖由 adlar 於 19-7-2010 22:15 發表

你覺得出到境咩
出唔出到境,唔關香港事,總之就入唔到境l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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唔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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唔好以身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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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帖由 yiuyiusiu 於 19-7-2010 22:37 發表
唔好以身試法
收到收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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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時話, 好多年前係西貢某山頭見成地都彈殼, 原因不明, 作為奉功守法既良好市民, 我當然係一粒都"無"執到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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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帖由 Pvt.King 於 20-7-2010 11:29 發表
話時話, 好多年前係西貢某山頭見成地都彈殼, 原因不明, 作為奉功守法既良好市民, 我當然係一粒都"無"執到啦
因為西貢以前係操炮區
天將降大任於斯人,必先損其心智, 勞其根骨,餓其體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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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弟之前在大陸燒完槍後帶了一粒彈殼回港!無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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